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

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530号之一

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龙,男。

被告: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玮、程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37,350.92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受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委托对原告生产的AC800-W-ST8022CA以及AC800-T3-022ZJ变频器依据GB/T12668.3-2012标准进行EC检测评价,其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检测报告编号为:ETI2018-8-667,ETI2018-8-668。该两份检测报告是(2018)机电质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判定原告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直接依据,其直接导致原告在另一合同纠纷诉讼中两份合同被判决撤销,出现重大直接合同预期收益损失、诉讼费、代理费以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19年7月,原告得知该项检测是被告所做,并将该产品送至被告处委托被告依同样标准做同样内容的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报告编号为:TI2019-7-616。后原告对两次检测报告依据GB/T12668.3-2012标准所规定的检测条件及其报告内容进行了详细比对,发现第一次(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委托)检测报告,被告在检测时未能遵循GB/T12668.3-2012第4.2.1与4.2.2试验条件与电缆电线接线规则执行,故检测结果是不合标的,第二次检测报告(原告委托的)遵循了GB/T12668.3-2012标准规定的试验条件与规则执行,故检测结果是符合标准要求的。原告得知其原因后,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要求其书面解释原因,被告未能给出解答。后在2019年9月18日,原告又将该问题向“全国电力电子系统和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含半导体电力变流器的调速电气传动系统分技术委员会”(GB/T12668.3-2012标准的制定单位)进行了就被告在依据GB/T12668.3-2012标准进行产品EC检测时应该怎样执行标准4.2.1与4.2.2条款规定的内容,该委给出了明确的回函确认是应要严格遵循的,显然被告在做第一次检测报告及其工作时是未能遵循该标准条款规定的条件与内容,是违标的,同时又出具了两份违反GB/T12668.3-2012标准的检验报告结论,是存在明显的过错与过失的,同时该过错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彰显检测检验工作的科学性严谨性与标准工作的严肃性,同时也为了维护与挽救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行为是准司法行为,属于民事诉讼对专门性问题查明所设置的法庭调查环节,具有司法性质。因此原告曾起诉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所,被驳回起诉,即是此理。本案亦作相同理解,被告所做《检验报告》仍属于法庭调查环节,并且被告作出的《检验报告》仅系提供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所参考之依据,属于内部行为,更加没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苏州吴越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新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人民陪审员  周生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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