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8853号
原告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讯公司)与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智造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览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64000元未支付,保证金10000元未退还。被告抗辩称因设备未进行验收尚未达到付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已超过2年时间,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进行验收,截止庭审之日止,被告仍未配合原告进行验收,应视为被告以自身行为放弃验收。同时,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以此为由抗辩称付款条件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64000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三工厂冷却塔新增项目冷却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设备验收催告函、邮政送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7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
2017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流程,采购工业用冷却塔设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三工厂冷却塔新增项目冷却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设备2台及潜水泵1台,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00元;原告投标时缴纳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保证金;约定付款及保证金返还节点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112500元,运行30日后并终验后支付112500元并同时返还10000元保证金,终验合格满12个月后支付45000元尾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5200元,尚欠货款274800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挂账金额为4800元。因涉及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当庭确认将未付货款中的270000元金额调整为259200元,加上挂账金额4800元,即被告尚欠货款264000元。
因被告破产重整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未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设备验收催告函》:“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已届两年有余,要求贵司在本催告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安排相关人员会同我司基数人员共同进行验收。如到期贵司仍不予接洽验收,我司有理由认为贵司自动放弃验收权利。”
还查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因被告变更了企业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提供。
一、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64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以27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由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珊珊
书记员 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