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锦湖之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2687E。

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芜湖南路延伸段西侧****(原卫生局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2825053R。

法定代表人:潘文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信用代码91340200149412126Q。

法定代表人:尹元跃,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芜湖明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皖0203执304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明远公司银行存款2155249.25元,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与恒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向明远公司送达(2017)皖0202执95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远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被执行人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芜湖明远集团公司工程款收入227万元,待上述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20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扣划明远公司2155249.025元。异议人认为本院扣划的上述款项因镜湖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先,故该笔款项应交给镜湖区人民法院处置,由镜湖区法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异议人。

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明远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皖020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249.25元;二、被告明远公司在2155249.25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扣划明远公司2155249.025元。扬子银行与恒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29日,芜湖市镜湖人民法院向明远公司送达(2017)皖0202执95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远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被执行人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芜湖明远集团公司工程款收入227万元,待上述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异议人称: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扣划的明远公司银行存款2155249.25元,因该笔款项由镜湖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先,故该笔款项应交给镜湖区人民法院处置,由镜湖区法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异议人。因明远公司在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执959号案件中为协助义务人,而在本院(2020)皖0203执3040号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且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扣划明远公司银行存款2155249.25元的行为合法、正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双根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