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2民初244号

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0657596L。

法定代表人:牟海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允青,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2825053R。

法定代表人:潘文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研公司)诉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系由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判决,案号为(2018)皖0222民初1611号,后原告浩研公司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2448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8)皖02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1月15日,本院重新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浩研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未完工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浩研·浪琴湾三期16#17#18#及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浩研·浪琴湾16#17#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合计1362860.4元〔①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68万元;②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682860.4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399302元×20%+3000元每次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完工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6519.33元及利息96434元〔①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支付给买受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15099元及利息96434元(按两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②土地使用权损失202108.25元及土地使用税损失68211.41元;③原告投资损失2581100.67元〕;4、判令支付未完成约定工程量费用及所造成的损失378999.15元〔①2号地下车库未完工工程量折算205399.15元;②2号地下车库租赁费损失173600元(自2016年2月暂计算至2018年5月,此后计算至实际完成之日,200元/月/车位×29个月)〕;5、判令被告提供12004632.19元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6、判令本案检测费、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7、判令被告交付2号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材料。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芜湖市繁昌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11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繁昌县建委备案登记。2013年12月26日,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开工,开工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节点工期要求及单位工程工期分别如下:16#楼3F顶板楼砼完成、17#楼3F顶板楼砼完成和18#楼3F顶板楼砼完成均为90日历天;2号地下车库工程工期为110日历天(备注:顶板砼完工);16#楼工程工期、17#楼工程工期和18#楼工程工期均为14个月;工程价款为2926万元。被告承诺:工程质量确保,承诺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双方还就施工材料品牌、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资料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修复及费用承担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订立上述协议后,原告一直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不履行给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原告为了配合繁昌县人民政府工作,保证农民工利益,为被告代付了农民工工资3399302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代付材料款等合计付款23021857.19元,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超额付款21857.19元。在原告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被告却多次违约。工程实际开工后,延误工期总计达到680天,屡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甚至屡屡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购房户投诉、上访、诉讼等,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并因工期延误使得原告额外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等费用。此外,被告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2016年2月5日,在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在春节前全部结清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款。但在原告代为支付3399302元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再次违约,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仍逾期未支付121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86万元。2017年1月26日,繁昌县人社局依法将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拒不提供地下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对繁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责令改正通知书更是置之不理,致使地下室工程至今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造成原告巨额损失。浩研·浪琴湾是大型住宅小区,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堪重负。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本案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一、被告所述车库问题,合同约定的范围是16#17#18#楼及2号地下车库,是1925平方米,目前16#17#18#楼已交房,2号车库尚未施工完毕,既未交付也未使用,原告在诉讼中提出2号车库未完的工程是电缆及附属未穿,折合工程款205399元,到目前都未通电,原告多次要求对方施工并交付,但对方一直未处理,被告所述已经把图纸交给城市管理档案备案,是偷换概念,因为16#17#18#楼交付时就应当交图纸,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原告验收也只是16#17#18#楼单体验收,并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按照建设部的规定,事实上房屋的交付按照芜湖市的规定是需要综合验收的,而繁昌可以单体验收,严格按照综合验收的规定,现在都不应当交房的,原告为此请求法庭去现场调查,调查看车库到底有无完工,有无实际使用,且第三方监理部门出具的证据也证明了2号车库尚未完工,对于没有完工的20多万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向法庭申请,可以请第三方来核算。二、发票的问题,被告所述未开发票是没有钱,不是原告没钱,是被告没有钱,发票的钱不是原告付的,而是被告自己付的,为什么原告在未开发票的前提下付款了,原因是:1、原告为了尽快推进工程;2、原告一直不同意未开发票支付工程款,且作为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同意不按照合同付款,原告公司是与国有公司合作,国有股东是国元证券上市公司,他们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也是不允许支付工程款项的,所以考虑到被告的资金困难,更因为考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大局,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了工程款,对方也在借款中承诺将所欠税款开票补齐,但是被告一直未兑现其承诺,至于被告所述为原告欠钱,被告方也可以将票开了,原告慢慢付,且原告财务经理每次付款前都反复强调,所以被告所述原告同意不开发票是无证据证明的,原告在政府开会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时候,诚实的向政府说明工程款尚有多少未支付,但并不等于这个工程款是达到了支付的条件,也就是说有工程款的钱要付,但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

原告浩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将案涉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浪琴湾16#17#18#楼及局部2号地下车库;原告提供材料的名称、规格等,该材料款计入合同价款;开工时间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单位工程工期为14个月,遇春节顺延20天;合同采用固定价,固定价为29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付至80%,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付至95%;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工期每拖延一天处罚1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延期交房,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给购房者的违约赔偿金;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有权从代发额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每发生一次农民工追讨工资事件,原告罚款被告3000元。

2、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组,证明16#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应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工期延误190天;17#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应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工期延误190天;18#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应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工期延误300天;被告共延误工期68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68万元;原告曾通知被告工期延误,并下发工程联系单,告知工期延误,要求被告按期施工。其中,2015年12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已经明确,原告按节点支付了工程款,并明确告知被告,若不能如期交付,将严格按照合同追究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签收了该工程联系单,说明被告认可了上述内容,即说明工期延误是其自己的原因所致。

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下发《工程签证管理制度》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徐世安承建的浪琴湾一期工程曾因工期延误被扣过违约金。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的《工程签证管理制度》已经下发给徐世安,该制度第七条明确了办理工期延误签证单的情形以及程序。被告对此知悉。案涉工程延期,被告并未办理工程延期签证单,因此,工期延误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4、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021857.19元(含代发农民工工资3399302元及甲供材204320.19元),按付款节点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尚有12004632.19元发票未提供(已付款部分);原告为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3399302元。

5、《安徽省人社厅公布一批农民工欠薪典型案件》、退还保障金通知书、徐世安承诺函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出现一次欠薪现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原告替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339930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代发金额20%的违约金,共计679860.4元;被告欺骗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实际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施工负责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发放表及蒋中雅收条、买受人变更相关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责任;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支付购房者逾期交房违约金101509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16#楼805室、906室以及18#楼701室领取违约金的人与签订合同的人不一致的原因是领取违约金后购房人申请更名。

7、未完工部分损失计算表、《投标文件》、《繁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责令改正通知书》、2号地下车库配电柜照片、2号地下车位图纸、《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一组,证明2号地下车库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未完工,该部分工程量折算205399.15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号地下停车位共计31个,该地下车位租赁费标准为200元/月/车位,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款书、契税完税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明细分类账、股东投资损失计算明细表、土地成本投资损失计算明细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让的该宗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出让金共计12139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全部缴清,并缴纳了485560元契税。上述土地成功分摊到16#17#18#楼分别为13553506.55元、3180621.21元、6614605.10元;浪琴湾项目原告共计贷款12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浪琴湾住房开发,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承担原告投资损失;被告逾期造成原告投资损失2581100.67元;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成本、延误工期天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共计202108.25元,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建筑面积、容积率、土地使用税交纳标准、工期延误天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土地使用税损失68211.41元,因被告延期工期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

9、监理日志、施工监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监理下发通知单,告知被告工期延误,要求被告按期施工。

10、16#楼基桩检测报告、浪琴湾桩基施工专家组评审会议纪要、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图纸复印件一组,证明16#楼桩基检测合格,被告提交的16#楼管桩检测不合格系被告造成的,16#楼桩基并未造成工期影响。

11、被告制定的18#楼进度计划、2014年4月10日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证书及2张借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付款是正常的,被告延期影响了工程的预售,原告一直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12、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地下室工程电缆未安装,该工程尚未完工。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具体如下:一是原告诉请工程延迟交付,其过错不在于被告,原告存在延迟付款;二是桩基质量、电梯安装滞后,多种因素导致工程逾期,责任不能归结于被告,原告诉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责任,从付款进度表反映,原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导致农民工工资付不出来,归责于原告的责任;三是损失和违约金,二者原告必选其一,不能重复起诉,原告损失无证据证明归结于被告;四是原告诉请2号地下车库没有完成工作量是子虚乌有,被告实际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并且经过了监理部门证明;五是原告诉请的发票,其没有开具是因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之后,因为原告未能按照监理部门证明付款,之后双方对该付款的发票进行协商一致了。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补充答辩如下:1、第一项诉请解除合同,因我方已交房,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已经判决,原告方已经使用房屋,所以合同解除不能成立。2、第二项诉请,逾期完工违约金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违约金也不成立,欠付农民工工资代发时间是2016年2月5日之后,而房屋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对照付款节点,应当支付80%,就算包含农民工工资在内,原告付款的比例仅为75%,所以显然与我方无关。3、第三项诉请,无论该房是否延迟交付,其所产生的损失和利息均非唯一因素,是多个因素决定的,故与我方无关。4、地下车库涉及到四家单位在做,我方仅仅做了18#楼下的一千余平方米,2号车库主要是案外人国鸿公司做的,有一万多平方米,芜湖三江公司做了六七千平方米,主要是以这两个公司为主,现在未完工的是消防门部分,不是我方承包范围,在18#楼验收的时候,我们负责了2号车库的一千余平方米,在城建档案馆已经备案了,2号车库的验收只能是有一个验收报告,必须要所有的车库都做完之后,才能统一出验收报告,且2号车库也已经实际使用,故也不成立。5、税票部分事实,前期直至2014年12月5日之前,都是正常的,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虽然有延迟行为,但是都付款了,2014年12月5日之后,在12月8日的时候,我方打报告,与原告联系,原告的答复是现在公司没有钱,让我方先少开一点发票,我方先开了50万。直至之后原告方一直没钱支付,双方口头协商,暂时发票先不开了,用以后的补开或者原告代开,或者抵扣工程款。时至年关,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直至2015年2月才逐步付款350万元,仍然欠24万元,这个欠款数字基本上与发票数字相当,折成现金还是略有多余,此后就从未按照节点付过款,都是拿多少钱开多少发票,不再按节点开总发票。原告方将欠税票折抵成工程款,在向繁昌县人民政府汇报的时候已经做了说明,而且不是我方一家,也包括了案外人国鸿公司。

被告恒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管桩检测单及照片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因原告按照管桩分包施工不合格,影响工期72天。

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支付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早已完成了全部相关节点施工,并于2015年9月基本完成。

3、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全部因原告桩基质量、电梯延期安装、拖欠工程款。

4、工程款支付说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

5、清单、报告工期延期说明原件2份、关于16#18#楼工程进度滞后事宜工程联系单、16#楼桩基三类桩处理过程纪要、工程联系单回复、报告工期延期说明(2015.12)、工程联系单回复(2015.12.15)复印件一组,证明延误工期。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2018)皖0222民初16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浩研公司付款台账复印件二张。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未完工工程的价格分歧过大,应原告浩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浩研公司认为未完工程应按照原合同(即变更前图纸)计算,因为图纸变更后,虽然补充协议对合同价进行了调整,但仅仅调整的是土建部分,安装部分未做调整。恒泰公司认为因图纸进行了变更,才有的补充协议,所有未做部分应根据变更后图纸计算未完工程造价。根据以上不同情况,有以下两种不同结果:1、根据变更前图纸计算,未完工程造价为274768.07元;2、根据变更后图纸计算,未完工程造价为88206.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浩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浩研·浪琴湾三期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繁昌县迎春东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15502003.89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订立《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解释顺序先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开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2号地下车库工期为110日历天,16#、17#、18#楼工期均为14个月,施工期间若遇春节,工期另计20天,桩基检测时间含在单位工程工期内,若检测影响承包人工期,由承包人办理工期延期签证;发包人供应的外墙面砖、地砖、墙砖在结算时按实际领用数量及招标暂定价扣除,其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施工过程中除钢筋及招标暂定价外不作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29260000元,除招标暂定价、钢筋价格、有效结算依据(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等)调整外,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按单体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80%,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付至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分期付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无质量问题,支付3%,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水电安装及装修工程无质量问题,支付1%,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1%尾款;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当地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统一税务发票,竣工结算后付款时提供的发票金额应包括保修金的金额,工程款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招标暂定价调整、钢筋价格调整等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并办理支付;承包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单栋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递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接到完整的结算文件后3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初审后召开双方及造价咨询机构三方协调会,承包人应在三方第一次协调会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经三方确认无异后办理付款手续;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在15个工作日以内不计取违约金,超过15个工作日,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单体工程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1000元罚款,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延期交房,由此引起购房客户的所有违约赔偿金等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及时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款,承包方必须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承包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发包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代为发放,并按照发放额的20%扣除违约金,每发生一次民工追讨工资事件,发包方罚承包方3000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对工程范围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

2014年2月28日,被告恒泰公司以内部项目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世安施工,双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一份。2016年1月29日,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9月29日,原告浩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2817537元,实际施工人徐世安以浩研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9月20日起诉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确定:扣除未到期的工程总价2%即583736.1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恒泰公司支付所欠徐世安工程款5783069.88元,浩研公司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16#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合同工期为14个月,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6月26日;17#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合同工期为14个月,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6月26日;18#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合同工期为14个月,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3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16#楼部分桩身存在缺陷,经建设单位同意,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被告恒泰公司经计算,认为延误工期为46天。原告浩研公司2014年9月16日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反映,16#楼受场地原因和接桩工程影响,办理工期延误30天。实际施工人徐世安于2016年2月5日向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承诺“经与芜湖浩研房地产公司协商,同意浩研公司支付340万工程款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内容,从原告付款台账记载反映,浩研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代发农民工工资为3399302元。原告浩研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恒泰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底交付17#、18#楼,16#楼于2016年1月底交付,若不能如期交付,将按合同对被告进行违约处罚,业主产生的违约金等相应赔付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回复原告浩研公司,内容为:1、16#楼桩基单位处理缓慢,我司要求办理工期签证,具体天数双方未达成一致。2、电梯实际进场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已超过原计划交房日期。3、原告在项目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多次逾期,造成我司资金链脱节,导致多次停工。18#楼落架工程款于2015年9月11日申报并经监理单位确认,贵司以室内水电工程未完成为由,拖延至今仍未付清,此节点合同约定中并未要求水电结束。4、针对剩余未完成工程量,争取按期交房,期间产生违约金在工程决算中,友好协商解决。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回复上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署名。2014年8月,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工程部提交工期延期说明报告,说明“18#楼已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施工,由于春节过后进入雨季,阴雨天气过多,且由于现场土质较差,边坡出现大面积塌方,砖胎膜及底板垫层被破坏,部分区域多次返工,延误工期30天”,该报告上有签字“情况属实”及吕江平、佘敦国署名。2015年12月,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工程部致工期延期说明报告,说明“施工期间停水停电延误工期8天,各项安全文明大检查延误工期12天”,该报告上有签字“情况属实”及吕江平、佘敦国署名。

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徐世安要求按照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作为给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本案中,从原告浩研公司付款台账反映:16#楼有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14日二次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2014年12月8日应付款为374万元,实际至2015年2月16日付清,2015年5月14日应付款为59万元,实际至2015年6月18日付清;17#楼有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6日及2015年7月30日计四次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2014年7月14日应付款为120万元,实际至2014年8月12日付清,2014年9月10日应付款为64万元,实际至2014年9月25日付清,2014年11月6日应付款为21万元,实际至2014年11月20日付清,2015年7月30日应付款为93万元,实际至2015年9月16日付清;18#楼有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9月11日计五次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2014年4月22日应付款为216万元,实际至2014年6月19日付清,2014年6月18日应付款为121万元,实际至2014年7月15日付清,2014年9月2日应付款为130万元,实际至2014年9月4日付清,2014年12月5日应付款为46万元,实际至2014年12月23日付清,2015年9月11日应付款为223万元,实际至2015年12月17日付清。另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内容反映:16#楼墙体于2015年5月10日砌筑完成;17#楼楼地面、门窗、装饰、外架落地于2015年7月30日完成;18#楼楼地面、门窗、装饰、外架落地于2015年9月10日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就浩研·浪琴湾三期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及逾期完工后的责任如何处理;三是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属于被告方的违约情形,如属于,则相应违约金及罚款如何计算;四是地下车库未完工工程的造价是多少;五是被告方尚未开具的税务发票如何处理;六是地下室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

一、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就浩研·浪琴湾三期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包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这一情况,并且本案中,被告的确仍有部分电缆未安装,导致地下室工程未完全做完,但该部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占比过小,并且因原告至今仍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本院综合考虑到,案涉主体工程已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徐世安为主张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确认给付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现实意义,并且未完工工程原告亦完全可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因此对原告该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及逾期完工后的责任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经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合理抗辩的除外”,因此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逾期完工,应当充分考虑被告工期顺延的抗辩后予以确定。

针对被告提出的工期顺延的抗辩理由,本院逐一审核如下:

1、原、被告双方在《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期间若遇春节,工期另计20天”,16#楼在建设过程中时间跨越一个春节,17#楼在建设过程中时间跨越一个春节,18#楼在建设过程中时间跨越二个春节。依据协议约定,16#楼逾期工期时间应扣除20天,17#楼逾期工期时间应扣除20天,18#楼逾期工期时间应扣除40天。

2、16#楼在建设过程中因桩基问题,经建设单位同意,设计单位予以设计变更,被告认为延误工期为46天,原告在工程联系单上载明内容表明认可30天。本院认为该部分工期延误应定为30天为宜,该30日应从16#楼逾期工期时间内扣除。

3、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工程联系单回复中说明“电梯实际进场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该回复经监理人员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期间对电梯进场时间情况应知悉。本院亦在庭后调取16#、17#、18#楼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该报告载明制造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检验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印证被告主张电梯实际进场时间,电梯进场时间确认为2015年11月18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基本于2015年9月11日完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电梯进场时间延误工期,被告有权顺延工期,顺延工期为78天,应从16#、17#、18#楼逾期工期时间内分别予以扣减。

4、2014年8月,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工程部致工期延期说明报告,说明“18#楼已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施工,由于春节过后进入雨季,阴雨天气过多,且由于现场土质较差,边坡出现大面积塌方,砖胎膜及底板垫层被破坏,部分区域多次返工,延误工期30天”,该报告上有原告工程部吕江平、佘敦国签字署名,并载明“情况属实”。2015年12月,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工程部致工期延期说明报告,说明“施工期间停水停电延误工期8天,各项安全文明大检查延误工期12天”,该报告上有原告工程部吕江平、佘敦国签字署名,并载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工期延期说明报告,虽未经监理部门签字而办理工期延期签证,但该报告有原告工程部人员签字署名,并记载情况属实,延误工期原因非被告能控制,该两份报告中延误工期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从相应工程逾期工期内扣除,即从16#楼逾期工期内扣除20天,从17#楼逾期工期内扣除20天,从18#楼逾期工期内扣除50天。

5、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是导致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提供发票的义务,原告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是影响工期的重要因素,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1.(3)条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被告)需提供当地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统一税务发票,竣工结算后付款时提供的发票金额应包括保修金的金额……”,并且在工程初期,双方也确实是按照该约定履行的,之后之所以未按照“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被告方陈述系因原告方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暂不继续开具发票,原告也不再严格按期给付工程进度款;而原告则解释认为是因为被告资金出现状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先行交付发票,虽然原告后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考虑到工程进度。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为被告方给付发票,但给付发票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具有对等性,给付发票相对于合同内容而言为附随义务和从义务,而不是主义务,但给付工程进度款却是合同主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前期履行情况来看,即使被告存在资金紧张情况,明知“只要开具发票,原告就能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不开具发票”,也确实不符合常理。因此,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具有对等性,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工程工期直接关联以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存在未按期给付发票的情况,被告仍依法享有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提出工期顺延的抗辩权利。

本案中,拖欠工程进度款天数应从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日期始至进度款实际付清日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16#楼工程进度款支付逾期天数累计为105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17#楼工程进度款支付逾期天数累计为106天(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6日),18#楼工程进度款支付逾期天数累计为202天(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有权要求顺延工期,即应从16#楼逾期工期内扣除105天,从17#楼逾期工期内扣除106天,从18#楼逾期工期内扣除202天。

综上所述,被告在相应工程项目上有权要求顺延工期及逾期扣除天数如下:16#楼253天、17#楼222天、18#楼372天。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中:16#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17#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18#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三栋楼均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超过约定竣工日期的天数分别如下:16#楼为217天,17#楼为217天,18#楼为334天。两相比较,可见虽然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导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竣工的责任不在被告方。那么,对于原告基于被告逾期完工而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属于被告方的违约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为29186806元,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80%,即工程款为23349444.8元,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原告截止2016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为22817537元,说明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款并未超过其应给付工程款范围,出现代发农民工工资事实与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具有关联性。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关于代发农民工工资事宜进行约定,但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量,原告主张该违约金有违法律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地下车库未完工工程造价及未完工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地下车库未完工工程造价。为确定地下车库未完工工程的造价,本院依法委托了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存在两种不同结果:1、根据变更前图纸计算,未完工程造价为274768.07元;2、根据变更后图纸计算,未完工程造价为88206.55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固定总价),并且合同中对于固定总价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即“是指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含质疑回复)、投标文件以及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完成的一次性包死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综合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室内环境检测等一切费用”。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可以进行调整的三种事由:(1)招标暂定价的调整;(2)钢筋价格的调整;(3)有效结算依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的调整。本案中,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变更前的图纸计算的理由是,合同总报价是按照变更前图纸投标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计算的理由是,最终的总报价是在图纸变更后,在投标总价中已经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5日被告的投标文件显示,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投标总价为33287562元,2013年9月份,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实际方案发生较大变化,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根据变化后的图纸取消了不少项目,为此将工程总造价由33287562元变更为2926000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图纸已经发生变化,补充协议依据的施工图纸也是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同时,双方也没有有效结算依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的调整,因此,未完工工程量也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计算。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的第二种意见,未完工工程造价为88206.55元。因该未完工工程造价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将未完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二)未完工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未完工的部分虽然仅为部分电力电缆未完全安装完毕,但势必会造成原告车库使用上的障碍,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同时,也要考虑到,如经催告后,被告仍不施工的,原告完全可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而不是一味地将工程搁置,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承建的2号地下车库的车位数量,车位的租赁价格,车位的出租比例,以及计算租金的期限等情况,酌定认可未完工导致车库无法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为5万元。

五、被告方尚未开具的税务发票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收款方收款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浩研·浪琴湾16#17#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被告)需提供当地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统一税务发票,竣工结算后付款时提供的发票金额应包括保修金的金额”,承包人开具发票亦是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开发票金额12004632.19元未提出异议,现扣除未完工工程造价88206.55元,被告还应提供工程款为11916425.64元的建筑安装业统一税务发票。

六、关于地下室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地下室工程仅为2号地下车库工程的一小部分,局部不能代表整体,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号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建的部分2号地下车库工程,该部分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告有义务予以提供。

其他方面。对于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考虑到原告起诉的未完工工程造价过高以及被告确实存在未完工工程的情况,酌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次鉴定费用共计花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由双方各承担2500元。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未完工工程款人民币88206.55元及未完工工程导致的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206.55元;

二、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三、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给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916425.64元的建筑安装业统一税务发票。

四、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给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竣工备案资料,该资料为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部分2号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

五、驳回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浩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进财

人民陪审员  王树君

人民陪审员  朱可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灵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经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合理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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