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来等与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来,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康,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海,总经理。

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12126Q。

法定代表人:尹元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下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155249.25元;2.判令明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明远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远公司将“芜湖明远集团公司500kv、200kv仿真培训设备用房工程”(下称设备用房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081672.65元,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此后明远公司又陆续将设备用房工程配套项目“地下泵房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委托恒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同设备用房工程合同基本一致。恒泰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自2015年10月1日起,上述工程陆续开工建设,均是由原告**、**来负责采购工程材料、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所有施工投入均是由两原告承担。2017年2月23日,设备用房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目前,据了解,上述工程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7601249.25元,而截至目前明远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446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明远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芜湖明远集团公司500kv、200kv仿真培训设备用房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恒泰公司施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价款为7601249.25元,截至起诉之日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46000元,欠2155249.25元工程款未付。2019年3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17)皖0202执95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冻结了恒泰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款227万元,故我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2155249.25元至今未向恒泰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发包人明远公司与承包人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远公司将芜湖明远集团公司500kv、200kv仿真培训设备用房工程交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4081672.65元,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2016年5月5日、6月1日,明远公司与恒泰公司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将设备用房工程的地下泵房和室内装饰工程交由恒泰公司承建。后恒泰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来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2月23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上述工程总价款为7601249.25元,明远公司根据恒泰公司的委托付款指示将工程款陆续支付至**指定账户,共支付工程款5446000元,尚欠工程款2155249.2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专业分包合同》原件、说明原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执95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明远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恒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两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因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明远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工程款2155249.25元;

二、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在2155249.25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来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24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42元,均由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顺旺

人民陪审员  张后林

人民陪审员  赵德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何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