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与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7637号
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业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文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架业)诉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鸠江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架业的法定代表人程业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被告***(同时系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鸠江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98856.6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4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为1662536.57元);2、被告恒泰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3、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与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请向原告直接承担给付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泰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2013年2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鸠江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工程建设中,被告恒泰公司将上述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4月8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则向承包方承担总工程款日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承包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3月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产生工程款、延期费及赔偿款等共计3598856.6元(3073082.9元+525773.7元)。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500000元。被告***、被告***为被告恒泰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与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恒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内部质量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明被告恒泰公司中标承建芜湖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2013年与鸠江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恒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4月8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内部质量承包责任合同书》的三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
3、开工令1份,拆架通知书2份,证明根据开工令的通知,地下室于2013年8月21日开工,地上部分于2013年9月27日开工,拆除时间分别为地下室2013年11月15日,延期56天,地上部分2016年9月1日,延期981天。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4、大阳垾湿地公园脚手架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于2016年3月进行结算,并在2019年5月15日再次签字确认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案涉脚手架工程产生工程款、延期费及赔偿款等合计3598856.6元(3073082.9元+525773.7元)。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泰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3098856.6元未予支付。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5、微信、短信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在2018年、2019年多次向被告恒泰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恒泰公司一直拖延支付。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法庭核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100000元代理费。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鸠江区住建局认为原告需提供付款凭证以及收费票据予以印证。
7、被告恒泰公司的公司信息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16日起为任职为被告恒泰公司的高管。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3098856.6元和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均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3098856.6元和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
被告鸠江区住建局辩称:1、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为23814795.18元,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已付工程款23813734.41元,未付工程款1060.77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将“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3702928.71元。后该工程进行调整,双方协商按照现状进行审计结算。2016年1月28日,审计单位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3814795.18元。同时,自2013年4月起,被告鸠江区住建局通过支付安全措施费、工程进度款、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已向被告恒泰公司累计付款23813734.41元,未付工程款为1060.77元。
2、被告恒泰公司未付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扣留。2014年7月28日,鸠江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作出(2014)鸠民二初字003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告恒泰公司工程款195万元不得支付。2015年7月21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作出(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87号、01588号、01594号、015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被告恒泰公司到期债权75万元、10万元、75万元、30万元,合计190万元。后2017年4月25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作出(2015)芜执字第01119号、(2016)皖0221执208、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被告恒泰公司在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处的210万元。2015年9月9日,鸠江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作出(2015)鸠执字第01061-1号协助通知书,要求扣留并提取恒泰公司在被告处的133万元。2015年9月24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作出(2015)芜执字第00821、00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恒泰公司工程款420万元。上述执行法律文书合计扣留、提取恒泰公司工程款958万元。除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已协助执行109万元,尚有849万元待执行。故被告鸠江区住建局未支付完毕恒泰公司工程款系根据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因涉及多家法院执行,待执行法院协调后,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060.77元将协助执行。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鸠江区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审计为23814795.18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面没有经被告恒泰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恒泰公司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申请表》10份、《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5份、《借条》1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份、记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23813734.41元,未付工程款为1060.77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过与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对账,确认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23813734.41元,未付工程款1060.77元的事实。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均认为因对上述款项的具体数额没有核实,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
3、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二初字003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芜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作出(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87号、芜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作出(2015)芜执字第01119号、(2016)皖0221执208、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执字第010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执字第00821、00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鸠江区住建局未付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扣留、提取的事实。
原告认为除109万之外的协助执行,在本案中不能够对抗实际施工人依法主张工程价款。该部分属于尚未支付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权是基于实际施工和司法解释规定而产生的直接请求权,相关法院的查封以及协助扣留的文书是基于其他案件产生的查封措施,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仅仅负有协助支付的义务。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4、2015年11月19日的会议签到表、2016年1月27日关于大阳垾湿地公园区块2商业用房后期建设相关事宜建设的会议纪要及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就此向鸠江区政府的请示与批复、2016年10月31日关于要求完善竣工结算和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函、2016年12月27日关于再次要求完善竣工结算和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函,证明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与被告恒泰公司协议就案涉工程按照现状工程量进行结算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同时约定对于后期因建设单位原因及因停工造成的脚手架产生租赁费用损失不予补偿,后在审计过程中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完善有关审计资料,但是被告恒泰公司未配合,拖延案涉工程的结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恒泰公司和被告鸠江区住建委关于脚手架延期的费用不予支付的约定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来确定,审计没有经被告恒泰公司签字确认。
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以及被告鸠江区住建局提交的但对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虽双方对对方的举证目的持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方的异议并不影响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作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原名称为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为发包人,被告恒泰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将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施工图、清单内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3702928.71元,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和被告恒泰公司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一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3年4月8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恒泰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以地上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期为地上部分90天,地下室30天(提前完工拆架不减扣约定的承包费),以钢管进场为开工期(双方以书面签字为准)。若承包期满未能完工脚手架不能拆除的,超期的部分按延期的天数计算延期费,延期费的计算标准按本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地上部分延期30天内,地下室延期15天内不计延期费。双方在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按建筑面积多层单价30元/平方米,地下室单价20元/平方米(本价格不含税金)付给乙方承包费,面积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每月按进度支付70%,脚手架拆除两个月内付款至85%,余款年内付清。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进度款、工程款和延期费,则向承包人承担总工程款日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承包方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且承包方有权拆除脚手架。
2013年8月21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2013年12月11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注明地下室于2013年11月15日拆除。2016年8月31日,被告恒泰公司又向原告下达一份拆架通知,告知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行脚手架拆除工作,至此,脚手架工程已全部完成。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就大阳垾湿地公园脚手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工程款共计3073082.9元,其中地下部分的拆除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在结算单的双方确认签字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按印,被告***与被告***亦签名按印。2016年10月1日,就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9月1日地上部分脚手架的延期费用,原告制作一份结算单,注明了地上建筑面积为14210.1㎡,延期天数为185天,延期费为525773.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恒泰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恒泰公司支付了14.6万元,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代为支付了35.4万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2016年3月29日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已经向被告恒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813734.41元;2、自2014年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被告鸠江区住建局陆续收到本院及芜湖县人民法院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告恒泰公司的工程款累计958万元,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已协助执行109万元(该109万元已包含在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向被告恒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813734.41元之中),尚有849万元待执行;3、原告与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朱水岭律师、周羊律师担任原告诉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壹审诉讼活动,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商定,原告需支付代理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恒泰公司将芜湖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被告恒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延期费及赔偿款等共计3098856.6元(3073082.9元+525773.7元-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恒泰公司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应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在脚手架拆除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余款在年内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全部拆除,依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恒泰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恒泰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恒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总工程款日3‰的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恒泰公司应以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恒泰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恒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应承担承包方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原告聘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与该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但其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安徽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同时依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恒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6年3月出具的结算单所载,被告恒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延期费及赔偿款等共计3073082.9元。被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中签名按印,应视为对被告恒泰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关于担保的范围,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只对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的方式,同样,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被告***应对被告恒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073082.9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被告鸠江区住建局的诉请。本案中,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为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二商业用房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恒泰公司为总承包人,后被告恒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鸠江区住建局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被告鸠江区住建局在欠付被告恒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只有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时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故该条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对被告鸠江区住建局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98856.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被告***对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3073082.9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1元,由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45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宣伟炜
人民陪审员  张志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焦颖
书记员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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