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

***与***、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3民初1457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鸿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东、被告***、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9 83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6 700元、住宿费1 398元、误工费127 68.33元、护理费6 000元、营养费9 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 200、二次手术费用20 000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 750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9年12月20日,李贵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为赶赴工作地点,李贵雇佣被告***为司机,驾驶所有人为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号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禾子交叉路口西50米处,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在有沙尘、与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索福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承担了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现已出院,仍需二次手术。原告就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是李贵雇佣的,原告有义务系安全带,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该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交通费主张过高。
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2019年12月6日借给了李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9时20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林县盛乐经济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禾子交叉路口西50米处,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邢某受伤,×××号车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作出第150123120190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32天。
2020年3月24日,***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破裂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2.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对***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就伤残等级、三期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就***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 [2020]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三期: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与李贵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车×××号借于李贵使用,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向李贵借用该车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驾驶×××号,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邢某受伤,×××号车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使用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 200元(100元×32天)。二、营养费:确定为6 000元(100元×60天)。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致残导致误工,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日137.4元计算,本院确定***的误工费为16 488元(137.4元×120天),***主张误工费为12 768.33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 768.33元。四、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 00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为229 830元(38 305元×30%×20年)。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住宿费:***主张住宿费1 398元,但据其提供的产生住宿费用票据的日期均为其住院期间,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确定为2 750元。十、其他费用:44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58 298.33元。***辩称其已垫付费用140 000元到15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8 298.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740元,由***负担5 062元,由***负担678元。
鉴定费2 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彩 文
人民陪审员 乔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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