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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0072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509号。
负责人: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山背。
法定代表人:陈鸿星。
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颜龙文。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开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星。
被告:浙江全家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君伟。
被告:浙江丽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开发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星。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胡锦霞,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王朝峰,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李淑君,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全家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丽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胡锦霞、王朝峰、李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1131212.59元【暂算至2020年7月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全家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丽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胡锦霞、王朝峰、李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25日,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全家福工贸有限公司、王朝峰、李淑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4月25日,被告浙江全家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丽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胡锦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借款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所称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9年4月25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5,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354167%,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自贷后即未付息。
因本案各被告已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131212.59(已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全家福工贸有限公司、王朝峰、李淑君,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丽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胡锦霞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4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