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开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花都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原审被告:浙江鑫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茭道镇工业园区东莹社区。
法定代表人:*绍务。
原审被告:浙江丽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开发路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翠竹苑*号。
原审被告:***,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东路***弄*幢*单元***室。
上诉人浙江索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丽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8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索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贷款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住所地为义乌市,一审法院作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