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7间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矿区振兴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div>
上诉人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系虚假诉讼,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农华公司项目部在承包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工程项目时,将部分工程中的铺地面砖项目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35元,施工面积为5000平方米左右,由**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农华公司项目部与**进行结算。**雇佣了十几名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并没有***。农华公司向**支付了21万元劳务费,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为其出具的欠条系虚假欠据,没有当时的施工日志和工资单明细予以证明。并且当时在政府的协调下,农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即使**未将全部工资支付给工人,也不可能欠付很多劳务费,**与***伪造欠条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属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2.农华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已经领取了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调取的劳动部门录像资料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为他人出具的欠条与农华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与农华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以及***是否实际施工,**为***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等事实予以查清,故一审法院判决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某、张某某、李某某三名原告系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一审法院作出涉案判决前,张某某与李某某撤回起诉,因为农华公司与**进行结算时,已将实际施工工人的工资予以结算。因**未支付刘某的劳务费,经协商,农华公司同意承担。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为上述三人出具的欠据亦为虚假欠据,故张某某与李某某撤回一审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农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过程中,农华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案件并将本案移送至相关部门。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6年8月到2016年10月期间,***等十九名工人均于**承包的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该十九名工人可以相互印证,故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农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农华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总金额为44万余元,而农华公司仅给付**213 200元劳务费。***等十九名工人均系**所雇佣,都在涉案工地进行过劳务施工,不存在农华公司主张的虚假诉讼情形。因农华公司未向**全额支付劳务费,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农华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9 200元;2.要求**、农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农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将农华公司承包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负责呼和诺尔镇一道街钩机钩槽、下管、路面回填、平整、砌井、路边石垫层、路面铺板、铺人行路彩砖等工程的劳务工作。***在**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因**未能给付***劳务费,于2016年12月27日向***出具欠劳务费19200元的欠条。**、农华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用工人,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现**认可拖欠***劳务费19200元的事实,***主张**给付劳务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农华公司答辩称已将工人工资全额给付**,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农华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农华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农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200元;二、被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农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审查报告书中的两页材料,一页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页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组成分析表。上述两份材料显示农华公司在呼和诺尔镇进行项目施工时,人行道道板施工面积为3866.8平方米。欲证明一审过程中***与**陈述的施工面积是虚假的,农华公司与**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35元,按照上述施工面积计算,农华公司已按约定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
证据2.收据16张(合计金额为174270元)。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农华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金额。
证据3.农华公司为**雇佣的施工工人开具的劳务费收据8张(金额为42935元)及工人名单2份。欲证明除了王某2外,其他十八名工人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工人,该系列案件涉及虚假诉讼。
***质证称,无法确认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农华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为7600多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看不清楚,但通过**与农华公司会计对账,农华公司总计给付**213200元款项。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人名单,不是**所书写,对该名单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农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就涉案劳务费已经进行结算且农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的事实,且**不认可上述事实。农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系列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农华公司应否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农华公司认为,其已向**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其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故农华公司不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华公司对其将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无异议。农华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不认可该事实。故农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涉案劳务项目中,**作为实际用工人,与***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人在**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因**欠付***劳务费,**向其出具了欠条。**称系因农华公司未向**全额支付劳务费,导致**拖欠涉案工人工资。**与***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应给付***涉案劳务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农华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农华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应将本案移送至相关部门处理,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故农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农华公司仍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涉嫌犯罪情形,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予以处理。
综上,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利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