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02执异34号
*****,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958141XB。
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9205147-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煌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6390624-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早在2001年就已向原房屋所有人丽东行政村承租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35号房屋,用于开办心连心网吧。后房主变更为钧煌公司,***又继续向钧煌公司承租房屋至今。***已连续承租17年的时间,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钧煌公司发放贷款及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间,***承租房屋在前,贷款在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如法院要拍卖上述房产,也只能带租拍卖,而不能认定***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房屋的抵押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和银行对账单明细。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答辩称,2014年我行贷款给钧煌公司,钧煌公司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35号房屋抵押至我行时,其与**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钧煌公司与***2007年7月1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而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突然变为15年,从2年变为15年时间夸度来看,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与钧煌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从该份协议的内容来看,钧煌公司系因资金紧张,要求**提前支付租金,而提前支付租金的时间却是两年后的2014年9月份,这明显自相矛盾的,而且从**提供关于租金的收款收据,其自2007年到2015年期间均是按期支付租金,其支付的租金也没按合同约定每年增加6000元,**提供其2014年9月份与2015年9月份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收款收据与前面的收款收据必定有一组是不真实的,并且目前网吧的生意不景气,市场店面均呈下降趋势,提前支付租金要增加利息支出,作为承租户的**,提前支付全部租金的行为,也不符合实际;
三、我行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两笔租金数额,明显是后期因为银行流水存在这两个数字,而后期制作了该份补充协议,所以对于不存在银行流水的第三笔租金的支付时间空着另行协商。**主张已按补充协议支付的两笔租金,实际上也并不是支付给钧煌公司,所以可以看出,该两笔资金并不是租金,更可以说明一点的是**与钧煌公司之间,或是与***之间必定存在其他关系,而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
四、**提供的所有收款收据没有相应公司盖章,收据的来源不清,且也没有**本人的银行现金支出或银行汇款凭证等与钧煌公司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凭证,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于钧煌公司与**于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文本及用印形成时间,我行持怀疑态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钧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8日,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9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钧煌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35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担保金额为16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1102民初字1073号民事判决。因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浙1102执3048号执行裁定,裁定*****、**、丽水市沐仁泽慧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35号房屋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抵押权。另查明,*****与钧煌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钧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35号一楼东首房屋一层,面积约200平方米,租期2年。合同到期后,**又与钧煌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承租钧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35号南首店铺一楼用于经营网吧,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租期为15年,开始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结束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止。2、租金及支付形式:每月租金5000元,每年租金为60000元,先付租金后用店,第二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增加6000元等内容。2012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因钧煌公司资金紧缺,要求**提前支付房租,经双方商定,不再追加每年6000元的租金,剩余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9月付24万元,2015年9月付24万元,第三期到时双方再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虽为证明承租期间期所交的水电费及租金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但银行对账单大部分资金为其母亲***汇入***个人账户,而非钧煌公司账户,收款收据复印件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认定***提供的证明其交水电费及租金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收款收据证明其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租金均是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3万,每年支付租金为6万元,这与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每年增加6000元是相矛盾的。另,2014年9月15日收款收据证明***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租金24万元,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9月13日之后的租金是分三期支付的,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而前面的收款收据已证明***仍然按每半年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12日,***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