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4民初998号之一
原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92812267F。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2051470W。住所地:丽水市老竹镇老竹桥头工业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4.5元,由原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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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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