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02民初3287号
原告: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湾(原浙南精细化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018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老竹镇老竹桥头工业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205147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21元,减半收取606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应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