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1102执异20号
案外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老竹镇老竹桥头工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云飞,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执行人***(曾用名:钟奕华),男,1965年8月2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案外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案外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