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1461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0272603D。
法定代表人:楼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行职员。
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注册号:33110000001456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注册号:3311000000022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原浙南精细化工厂内),注册号:3311000000279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6938073.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1月21日欠息33513.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偿还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175%;逾期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在年利率8.91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复息。
同日,被告***、***、***、***、***、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债权人给予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融资数额计人民币9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900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收回借款本金2061926.82元。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借款本金6938073.18元及截止2018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3513.06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人民币6938073.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2018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33513.06元;
三、被告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1元,减半收取30300.5元,由被告浙江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处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水市钧煌置业有限公司、***、***、***、***、钟筱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无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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