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财保37号
申请人:***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公路611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懿都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1512号82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懿都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42,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提供了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懿都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230元,由申请人***广实业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