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3005号
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彭平公路611号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650824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望岳路299号诚兴园28栋1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396741760R。
法定代表人:徐省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货款528000元;2、被告支付赔偿款6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CAROSS***)品牌变频恒温恒湿精密空调机组7台,用于《湖南中烟**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8年6月支付预付款19.8万元,设备送到项目现场后,2018年12月原告按约支付合同到货款人民币33万元,累计支付52.8万元。由于项目工程整体进度推迟,故设备实际于2019年5月拆箱准备安装。拆箱后发现,产品制作粗糙,变频压缩机等主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进一步了解后发现被告并无(CAROSS***)品牌授权,产品铭牌及合格证上列示的生产企业名称在国家工商信息网上未查到,项目业主拒绝接受此批设备。原告与被告商量退货、退款,但被告以无流动资金为由,不接受退款、退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约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向原告提供约定规格、性能的空调机组,无约定或法定违约行为。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确认空调机组通过验收,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空调机组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为“CAROSSair”、“中***”商标注册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所售空调机组非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66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售变频压缩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CAROSS***)品牌变频恒温恒湿精密空调机组7台,用于《湖南中烟**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其中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6万元;第十条约定: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业主及监理方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货物品质规格必须符合合同之规定,品质保证期为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9.8万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合同到货款人民币33万元,共计52.8万元。2019年5月,设备拆箱准备安装时发现,变频压缩机等主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并无(CAROSS***)品牌授权,产品铭牌及合格证上列示的生产企业名称在国家工商信息网上未查到,项目业主拒绝接受此批设备。原告与被告商量退货、退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发票、工作联系单、现场调查说明及实物照片、网页截屏、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商标注册信息、***电气(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合格证、变频恒温恒湿精密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书、托运单、设备证明函及当事人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变频空调机组送货至约定的地点后,经检验非原告预定的品牌商品,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业主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为被告的约定义务,只有在被告完成业主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认定被告按约定履行完了交货义务,因此被告的此项约定义务并未完成。综上,原告诉请判令退货、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66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6元,由被告***能源(湖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先
书记员(兼) **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