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民初1737号
原告河北龙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君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346946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构代码5755245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河北龙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龙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520395.1元工程费;并按月5%计算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工程***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鉴定费49700元。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中标了清河县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注:该委员会现已与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并)招标的清河汽车产业园区小微企业园道路及排水工程,中标价格为12829271.94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7日竣工交付使用。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地形。对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又由于政府环境治理,加大了扬尘治理力度,原材料企业整改停产,原材料价格大幅上80-90%,以上情况造成我公司工程费用大幅增加。经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增加的工程费为4200395.10元,支付鉴定费49700元。被告除应支付中标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费之外,还应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等原因增加的工程费4200395.10元。被告已付变更增加的工程费168万元,尚有2520395.1元未付。现依法起诉,请准予诉讼请求。
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起诉的欠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但对起诉的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龙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经招投标中标后,与河北清河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为河北清河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人为河北龙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清河汽车产业园区小微企业园道路及排水工程;地点为;地点为清河县汽车园区内容为审查合格图纸内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清河汽车产业园区小微企业园道路及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2829271.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发包方的要求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对工程变更内容进行了确认,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5月17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检验批为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因原告申请经清河县法院委托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变更增加工程费共计4200395.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700元;被告当庭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庭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变更增加工程施工资料均认可;原告也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尚欠工程款2520395.1元未还。
再查明,河北清河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被撤销,统筹整合设置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编号为2016CK-109/A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及工程商洽记录11页、竣工验收报告,由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的电子回执单、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冀机编(2016)62号文件以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核定工程价款金额,扣除已付金额,被告尚欠工程款2520395.1元应予支付。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是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河北龙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395.1元、鉴定费4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3.0元,减半收取计13,482.0元,由被告河北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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