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393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鸿运里1-3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8935496-4。
主要负责人: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洪斌,男,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
主要负责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瑞玺,男,1982年2月8日,汉族,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58117325G。
主要负责人:田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穆瑞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穆瑞玺、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张鲜萍、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930.3元、误工费19476元(天津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每天108.2元计算180天)、护理费9738元(依计算误工期相同的计算方式计算90天)、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穆瑞玺驾驶的车辆与***的已停在现场的汽车相接触,而后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祁永军驾驶的汽车与上述二辆汽车相接触,造成车下行人***、赵方忠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祁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涉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祁永军驾驶的车辆均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祁永军车辆尚投保商业三者险,穆瑞玺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所涉车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足额赔偿,超出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负担受理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5元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所涉车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本公司已在前次诉讼中足额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穆瑞玺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是40分许,原告***驾驶车位为津N×××××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失控,车前部右侧与第九大街延长线北侧护墙接触后车辆头朝南尾朝北停在现场。***遂下车察看情况,此时穆瑞玺驾驶车牌为津D×××××小型轿车以时速59公里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车前部与***车辆左侧后轮部位接触,两车均停在事故现场。适值祁永军驾驶车牌为津A×××××大型普通客车已时速29公里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车辆左侧后轮及穆瑞玺车辆左侧后门部位接触,导致***车辆与车下行人***、赵方忠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方忠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祁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穆瑞玺、***、赵方忠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并被收治住院治疗51天(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诊断: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3分);左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折;颅底骨折;右眶壁骨折;右膝关节软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囊积液;吸入性××;软组织挫伤。
祁永军系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驾驶汽车从事单位工作任务,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驾驶的车辆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穆瑞玺驾驶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22日,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赵方忠及原告***均将本案相同的主体列为被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本院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赵方忠医疗费5000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赵方忠医疗费8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共85994元;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方忠医疗费500元;本院同时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82358元;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后,***仍就诊治疗3次(天津市天津医院),支付医疗费930.3元。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评定。同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6)津0116民初22197号、(2016)津0116民初2219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一堆该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认定,应予确认。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合理损失,***虽曾提起诉讼,但本院判决后又发生新的损失,对所发生的新的损失,依肇事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0.3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476元、营养费3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亦为因该起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三次的事实及原告居住地和就诊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30.3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644.3元。鉴于前次诉讼中,***及祁永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穆瑞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均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履行赔偿义务,上述赔偿费用的医疗费930.3元、营养费3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5430.3元,由祁永军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原告上述赔偿费用中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共30214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计算,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穆瑞玺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30214元承担的份额均为30214元×(11000元÷132000元)=2517.8元。祁永军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30214元承担的份额25178.4元。鉴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可从相应保险公司获赔,原告所列明的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517.8元、25178.4元,共计2769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17.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43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唐宝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