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219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鸿运里1-3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8935496-4。
负责人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洪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雅楠,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
负责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兴,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穆瑞玺,男,1982年2月8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58117325G。
负责人田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穆瑞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娟;被告高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洪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兴;被告穆瑞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驾驶津N×××××号车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大街延长线时,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失控车前部右侧与第九大街延长线北侧护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头南尾北停在事故现场,驾驶人***在车下查看车辆情况,随后穆瑞玺驾驶津D×××××号车以59KM/H的车速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遇见已经发生事故的津N×××××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车前部与津N×××××号车左侧后轮部相撞,事故后两车均停在事故现场,随后祁永军驾驶津A×××××号车以29KM/H的车速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遇见已经发生事故的津N×××××号及津D×××××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前保险杠右侧与津N×××××号车左侧后轮部位及津D×××××号车左侧后门部位相撞,津N×××××号车受力后与车下行人***、赵方忠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方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51日后,与2016年1月11日出院。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祁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穆瑞玺、***、赵方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损失。
被告高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登记在被告高客公司,祁永军系本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拟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高客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津N×××××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津N×××××号车、津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津A×××××号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认为存在非医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比例酌情扣除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穆瑞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他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穆瑞玺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有责车辆保险赔偿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丰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40分,***驾驶津N×××××号车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西区第九大街延长线(北侧为滨海高铁站),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失控车前部右侧与第九大街延长线北侧护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头南尾北停在事故现场,驾驶人***在车下察看车辆情况,随后穆瑞玺驾驶津D×××××号车以59km/h的车速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遇已发生事故的津N×××××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车前部与津N×××××号车左侧后轮部位相撞,事故后两车均停在事故现场,随后祁永军驾驶津A×××××号车以29km/h车速沿第九大街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遇已发生事故的津N×××××号车及津D×××××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津N×××××号车左侧后轮部位及津D×××××号车左侧后门部位相撞,津N×××××号车受力后与车下行人***、赵方忠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方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祁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穆瑞玺、***、赵方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5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3分、左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颞顶硬膜外出血、右颞顶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眶骨折、筛窦积液、右眶上壁、外侧壁骨折、右膝关节软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5258元。赵方忠与***均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
津A×××××号车系被告高客公司所有,祁永军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N×××××号车系被告金丰翔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D×××××号车系被告穆瑞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客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医疗费85258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8435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