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8548号
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理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田树忠、孙希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96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8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8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应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9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
被告提交工资条,证明其工资发放及加班情况。该工资条未标明具体时间。被告亦不能说明该工资条所对应的具体时间。
原告提交被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2015年1月工资3695元,其中加班费1415元,2月工资4065其中加班费1785元,3月工资3393元,其中加班费1113元,4月工资3510元,其中加班费1060元,5月工资3483元,其中加班费1033元,6月工资3577.5元,其中加班费1127.5元,7月工资3757.5元,其中加班费1307.5元,8月工资3627元,其中加班费1177元,9月工资3321元,其中加班费871元,10月工资3897元,其中加班费1447元,11月工资3735元,其中加班费1285元,12月工资3577.5元,其中加班费1127.5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被告2015年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2407.5元。
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9968;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未标明对应时间,被告亦不能说明其提交的工资条所对应时间,被告无法证实其提交的工资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09年11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被告2015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休完2015年带薪年休假或已经向被告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968元;
二、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
三、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9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金丰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忠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