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949521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2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因与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5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起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5510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关系。在前诉(2019)皖01民终8455号案件中,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新起点公司未提供充分、必要证据证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对***签订、结算合同行为予以追认,故新起点公司主张广州第一市政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理由不能成立,新起点公司诉请广州第一市政承担合同相对人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前诉当中的新起点公司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是无合同法律关系。在后诉(2020)皖0104民初15510号案件中,新起点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据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但能证明新起点公司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前诉与后诉虽然都是工程款纠纷,但请求权基础不一样,新起点公司前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与项目部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事实,但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充分证明新起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后诉当中新起点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这是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新起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广州市政,新起点公司当然有权提起诉讼且应该进行实体审理。所以,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3.按一审裁定的思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质上等同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理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新起点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得到支持。一审裁定构成重复起诉,实质上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新起点公司实质上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权利,该裁判结果事实上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外新设立了一种实质上的合同无效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前诉证据不足的,理应准许后诉补强证据再次起诉。前诉(2019)皖01民终8455号案件判决的理由是新起点公司“未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即前诉中新起点公司输在证据不足。新起点公司针对前诉(2019)皖01民终8455号案件申请再审时,省高院认为(2019)皖01民终8455号案件基于当时的证据是正确的,因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再次起诉,而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所以前诉因证据不足的,理应准许后诉补强证据再次起诉。
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新起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立即支付新起点公司工程款4649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4867元,以4649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纠纷,新起点公司以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以(2019)皖0104民初1811号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立即新起点公司工程款4649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6490元,以4649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185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起点公司承担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与新起点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将蜀山高级中学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新起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决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应付协议价款的2%的违约金。2016年1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2016年6月,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1220900元。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款,现仅支付工程款756000元,仍欠付工程款464900元等。法院作出(2019)皖010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后,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皖01民终8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起点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起点公司本次向广州市第一市政公司提起诉讼针对双方同一项目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纠纷,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起点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有三项: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新起点公司提起的两次诉讼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且都是基于同一项目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纠纷,在前诉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形下,新起点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新起点公司主张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新起点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新起点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