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兴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1幢8室。
法定代表人:孟兴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中路125号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丁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兴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港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港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港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箱梁加工安装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包括模板改制费,即上诉人所需承担的费用应该是定制费,50万元的价格可以买100多吨钢材,所以模具使用结束后应返还上诉人,但港驰公司一直未将模具返还给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箱梁安装合同(补充)》将主合同确定的190000元安装费用增加至635000
元,实在是不可思议,港驰公司利用上诉人工期紧张、没有时间再选择其它施工单位,故坐地起价,通过不正常手段与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后根据港驰公司人员的陈述,实际安装费用为360000元左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合同确定安装费用与事实不符。
港驰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
港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兴华公司支付拖欠的50万元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付款到期日计算到2018年12月底为163560元(其中22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81360元,其中274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82200元);3.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日,兴华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港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箱梁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孙武路改建工程二标段中的25M箱梁加工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至现场、包安装;合同价款为箱梁数量12片,结算方量424.32立方米,预制及运输单价固定3830元每立方米(含模板改制费),安装费用19000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815000元整;甲方按总货款的30%预付定金,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开始预制施工,第一批板梁(六片)安装前支付20%,第二批板梁安装前支付30%,2012年底前支付10%,剩余货款在板梁安装结束后一年内付清。
2012年9月4日,兴华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港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箱梁安装合同(补充)》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2012年6月3日签订了《箱梁加工安装合同》,现因安装方案变化,作补充协议如下:1、安装方案采用架桥机安装。2、合同价款:箱梁数量12片,安装费用635000元整,乙方提供合法的税收发票。……6、工程款支付、保修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同比例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港驰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2年9月30日完成安装。港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兴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6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截止2013年10月1日,兴华公司陆续支付港驰公司共计1760000元。港驰公司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13日向兴华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兴华公司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另查,港驰公司员工陈强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0日电话联系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兴华,要求解决孙武路余款50万元,孟兴华均表示知晓。2016年12月8日,孟兴华电话联系陈强,孟兴华表示“你给我的架桥是多少钱?”,陈强表示“应该总的是36万元”,孟兴华表示“大家有个价格的合理性,据我所知合同上的金额是60多万架桥”,陈强表示“还有一次你也知道,第一次6片梁拉到你苏州现场,估好价拉回去”,孟兴华表示“这个我知道的,你刚才说架一次三十几万,合同上变成65万,这个没有合理性,你说高个5万或10万,现在是65万,到时可以查一查是不是65万”、“现在审计局在关注这个事情,合同假如涉嫌欺诈的话是无效,得到这个价格的合理性以后,我把这个钱该给的全给你,你什么时候空,我叫钱总陪你到我们审计事务所,专门的审计人员跟你来解释,你帮他们去解释,怎么会这个高的价格”,陈强表示“这个没问题的,至于里面的费用的这些细节我可以一一的来向你解释,产生哪些费用”。
一审审理中,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材料(设备)询价(定价)审查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孙武路改拓建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到港驰公司询价,港驰公司工作人员陈强确认合同价款中砼价金额为2600元-2800元每立方米,运费为600元每平方,模板费用约50-55万元,其中未明确安装费用。但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与陈强所述实际安装费36万元较为接近,可以反映合同中已包含模板费用50-55万元。针对该证据,港驰公司称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审理中,陈强向一审法院反映,其系港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和经营,其于2016年12月8日与孟兴华的通话中所称36万元是第二次吊装的费用,港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曾将6片箱梁运送到工地现场准备安装,但工地现场河道上回填的渣土没有压结实,考虑到安全问题所以没有安装,来回产生运费和吊机的费用大概30万元,所以变更了吊装的方式,由汽车吊装变更为架桥机吊装,相应成本增加,所以在补充合同里约定安装费60余万元,这个款项中还包括了第一次吊装未成功而产生的运费和吊机费。兴华公司委托制作的箱梁是需要特殊定制的,港驰公司本来就有模具,只是要根据兴华公司的要求进行改制,模具并不在合同价款中,但是改动模具的费用包括在合同单价中。材料(设备)询价(定价)审查意见表上有其签字,当时兴华公司一个姓钱的副总经理要求其将箱梁加工安装合同的价格组成明确,其就把价格的组成说了一下。
针对陈强的陈述,港驰公司称,予以认可。兴华公司称,对补充合同的形成过程和价格的陈述不认可;方案改变从19万元到63万元,其对总价的组成有异议,港驰公司也未提供具体价格明细,合同签订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偏离不是一点;箱梁苏州没有,只有上海有,工期紧张,签合同时没有严格审查,安装费用的增加与合同约定的运费与安装费独立计算的事实存在矛盾,合同金额包括了全额模板的费用,模板应归其所有;确实存在第一次运输的箱梁由于施工环境不允许而运回上海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港驰公司提供的箱梁加工安装合同、箱梁安装合同(补充)、发票复印件、律师函、邮寄凭证、文字记录、光盘,兴华公司提供的审查意见书、文字记录、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港驰公司、兴华公司之间的箱梁加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港驰公司已于2012年9月30日完成板梁安装,兴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港驰公司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226万元,扣除兴华公司已支付的176万元,剩余500000元中有274000元应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226000元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现港驰公司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以及就2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81360元、就27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822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兴华公司认为港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鉴于案涉工程款最后一期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港驰公司已通过其员工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0日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港驰公司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13日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在本案起诉时,港驰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兴华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兴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包括模具费的答辩意见,现港驰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仅约定有箱梁的预制、运输、模板改制费以及安装费,并不包括兴华公司向港驰公司购买模具的费用,兴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案涉箱梁的模具归兴华公司所有,且在双方交易发生至今,亦无证据反映兴华公司曾向港驰公司主张过返还加工案涉箱梁的模具,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价款中不包括案涉箱梁模具的费用,故对兴华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苏州兴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560元,合计人民币66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43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3456元,由苏州兴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与港驰公司签订的箱梁加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原为1815000元(包含安装费用190000元),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260000元(包含安装费用635000元)。鉴于兴华公司目前仅支付了176万元,故港驰公司据此要求兴华公司支付欠款500000元及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兴华公司认为《箱梁加工安装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包括模板改制费,所以模具使用结束后应返还上诉人,并认为《箱梁安装合同(补充)》系港驰公司通过不正常手段与项目部签订的,实际安装费用仅360000元左右,对此兴华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根据兴华公司现有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上诉人苏州兴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