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盛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盛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702号
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蒯祥大道**。
法定代表人:盛熙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根,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牌公司”)、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唐文华、莫某某、徐瑞根、凡寿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唐文华、莫某某、徐瑞根、凡寿龄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凡牌公司返还原告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凡牌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唐文华、莫某某、徐瑞根、凡寿龄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就上述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凡牌公司返还原告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凡牌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以公司自用工程发包为由,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为承接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50万元的保证金。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收到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00元)。”并承诺若3个月内未开工,保证金全额退还。后由于被告原因,被告承诺由原告拟承包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启动,甚至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书面发函主张退还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15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凡牌公司辩称: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适格主体是莫某某,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018年7月2日苏州市永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永通公司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金通9号的厂房和场地,合计18000平米,租赁给乙方凡牌公司,但是至今由于甲方的过错并没有将任何按照约定的厂房实际交付给凡牌公司,导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没有实际承包。其次,莫某某主动向凡牌公司原总经理裘国兴表示,由他在外进行招标安排相关的装修公司,对未来接手的18000平方米的厂房进行装修,由此发生的装修费和相关款项均作为莫某某的出资款进行出资。为此裘国兴特地在2018年8月18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由陆某某先生进行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详细确认莫某某对凡牌公司的具体出资情况分别为2018年7月3日50万、2018年8月2日出资20万、2018年8月23日出资10万以及由原告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合计作为莫某某股东在向凡牌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所以原告公司的150万元应由莫某某负责,并向原告公司进行结算。而且目前被告凡牌公司收到的150万元,被告凡牌公司也已经作为了莫某某的部分投资款,所以原告公司的150万元应由莫某某负责向原告公司结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凡牌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收到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00元)。同时附注:以银行到账为准。在该收条下方,有被告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其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7月13日向被告凡牌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和50万元,汇款回单上载明的用途均为“保证金”。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公司当时向被告凡牌公司支付上述150万元的目的,系拟承包被告凡牌公司可能需要发包的工程。
关于原告公司洽谈承包工程意向的过程,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股东莫某某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承租了厂房需要对外发包装修工程,故原告公司希望能承包该装修工程,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先行交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在被告凡牌公司出具相应的保证金收条后,向被告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但最终因为被告自己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成功承租厂房,所以最终也无法实施相应的装修工程,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被告退还该笔150万元保证金,且原告公司也在微信上催促莫某某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无果”。
对此,被告表示:“被告公司并未授权莫某某和原告公司进行洽谈,至于原告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被告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18日的被告公司内部会议中由被告公司的参会人员以及莫某某共同确认为莫某某向被告公司支付的股东投资款。其后由于出租方(案外人永通公司)的原因,被告公司未能拿到承租的厂房,且在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与出租方一致确认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故相应原计划的装修工程也无法履行实施”。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从未向被告公司或莫某某表示过愿意以原告该笔150万元工程保证金代莫某某向被告凡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在庭审中,对于被告坚称的“原告交付的150万元已经转化为了莫某某对被告凡牌公司的出资款”这一情况,本院明确向被告进行法律释明,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这一情况确有同意或事后已予以追认。但虽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其上述说辞予以佐证,被告仅表示:“由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的是现金转账,根据货币的流通性,被告认为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去征得原告的同意来确认莫某某的具体出资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凡牌公司申请案外人陆某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陆某某表示:“被告凡牌公司开股东大会时,经常邀请我作为相关人员列席并做会议记录。关于原告公司的150万元,一开始作为工程保证金我是知道的,但是后来在2018年8月18日被告凡牌公司开会的时候,把这个150万元作为莫某某的股东出资款。那天开会时,原告公司好像没有派人参加”。
又查明,被告凡牌公司登记的开业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股东为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唐某某、莫某某、徐某某、凡某某龄。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寄送退款申请,但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退款申请,原告亦未进一步补证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由《收条》、银行回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在本案中,结合被告凡牌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7月13日共向被告公司转账交付的150万元,系原告公司拟承包被告公司的装饰工程而支付的信誉保证金。然而,被告自述其已于2019年1月15日与出租方案外人永通公司一致确认解除了相应的厂房租赁合同,故彼时在客观上原计划的装修工程已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也不能归责于原告**公司。综上,即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也理应向原告即刻返还该笔150万元工程保证金。
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拒绝退还相应保证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并未补证证明其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退款申请,故本院酌情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次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公司并未授权莫某某和原告公司进行洽谈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已经完全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出具收条时是明知原告支付的该笔150万元系原告公司拟承包被告公司的装饰工程而支付的信誉保证金,故案外人莫某某是否在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之前的洽谈时获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和本案并无关联性。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了确认,但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基于违约责任而向被告主张归还150万元保证金。此外,如若原、被告之间已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如今并非基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相应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那么被告在应退还保证金之外,甚至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交付的150万元已经转化为了莫某某对被告凡牌公司的出资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系交付至被告公司的账户,而非交付至案外人的账户,且被告公司也对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150万元的收条,亦在收条中明确了该笔款项为工程保证金,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已无争议;其次,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从未向被告公司或莫某某表示过愿意以原告该笔150万元工程保证金代莫某某向被告凡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理应对其上述说辞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所述2018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召开内部会议将该笔150万元自行定义为莫某某对被告公司的出资款,然而被告自行申请的证人陆某某亦表示原告公司当时并未派人出席该会议,这更加证明了原告公司对于被告公司所述的“150万元转化为了莫某某的出资款”系不知情且不同意。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中的逻辑感到十分费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0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被告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30
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艾罗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艺霏
书 记 员 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