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通路**。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蒯祥大道**。
法定代表人:盛熙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寓康,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公司股东大会详细记录了股东莫问东出资情况,包括**公司汇入本公司账户的150万元。莫问东负责与**公司另外结算。一审判决支持公司注册资金抽逃。按照一审判决,判决主文中应限期莫问东向本公司补缴150万元注册资金,避免引发连环诉讼。**公司起诉时,被告包括莫问东,证明**公司认可莫问东向其承担150万元相关责任。**公司撤回对莫问东等的起诉错误。本公司从未授权莫问东签订施工合同,未和**公司洽谈过施工问题。因没有场地和厂房的实际交付,导致莫问东洽谈的工程最终未实际开工。150万元注册资金是股东莫问东在本公司股东大会上确认并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由莫问东承担最终责任。
**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支付给凡牌公司的150万元系“保证金”,原计划的装饰工程非因我司原因无法履行,该150万元保证金理应返还。对于凡牌公司主张将该150万元转为莫叶东出资,我公司不仅从未同意,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也不知情。凡牌公司擅自将工程信誉保证金充作股东出资于法无据,不能免除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至于凡牌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就出资问题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系凡牌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凡牌公司要向莫叶东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起诉,与我公司无关,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凡牌公司返还**公司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请求法院判令凡牌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唐文华、莫叶东、徐瑞根、凡寿龄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就上述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凡牌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凡牌公司返还**公司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凡牌公司向**公司支付以1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凡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凡牌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收到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00元)。同时附注:以银行到账为准。在该收条下方,有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其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7月13日向凡牌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和50万元,汇款回单上载明的用途均为“保证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当时向凡牌公司支付上述150万元的目的,系拟承包凡牌公司可能需要发包的工程。
关于**公司洽谈承包工程意向的过程,**公司表示:“凡牌公司股东莫叶东向**公司表示凡牌公司承租了厂房需要对外发包装修工程,故**公司希望能承包该装修工程,但凡牌公司要求**公司向凡牌公司先行交付工程保证金,故**公司在凡牌公司出具相应的保证金收条后,向凡牌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但最终因为凡牌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凡牌公司未能成功承租厂房,所以最终也无法实施相应的装修工程,故**公司向凡牌公司发函要求凡牌公司退还该笔150万元保证金,且**公司也在微信上催促莫叶东要求凡牌公司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无果”。
对此,凡牌公司表示:“凡牌公司并未授权莫叶东和**公司进行洽谈,至于**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凡牌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18日的凡牌公司内部会议中由凡牌公司的参会人员以及莫叶东共同确认为莫叶东向凡牌公司支付的股东投资款。其后由于出租方(案外人永通公司)的原因,凡牌公司未能拿到承租的厂房,且在2019年1月15日凡牌公司与出租方一致确认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故相应原计划的装修工程也无法履行实施”。
在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向凡牌公司或莫叶东表示过愿意以**公司该笔150万元工程保证金代莫叶东向凡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在庭审中,对于凡牌公司坚称的“**公司交付的150万元已经转化为了莫叶东对凡牌公司的出资款”这一情况,一审法院明确向凡牌公司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凡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这一情况确有同意或事后已予以追认。但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凡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其上述说辞予以佐证,凡牌公司仅表示:“由于**公司向凡牌公司进行的是现金转账,根据货币的流通性,凡牌公司认为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去征得**公司的同意来确认莫叶东的具体出资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凡牌公司申请案外人陆某,4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陆某,4表示:“凡牌公司开股东大会时,经常邀请我作为相关人员列席并做会议记录。关于**公司的150万元,一开始作为工程保证金我是知道的,但是后来在2018年8月18日凡牌公司开会的时候,把这个150万元作为莫叶东的股东出资款。那天开会时,**公司好像没有派人参加”。
又查明,凡牌公司登记的开业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股东为江苏红东科技有限公司、唐文华、莫叶东、徐瑞根、凡寿龄。
在庭审中,**公司表示其曾于2019年8月12日向凡牌公司寄送退款申请,但凡牌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公司的退款申请,**公司亦未进一步补证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凡牌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由《收条》、银行回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一审法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在本案中,结合凡牌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7月13日共向凡牌公司转账交付的150万元,系**公司拟承包凡牌公司的装饰工程而支付的信誉保证金。然而,凡牌公司自述其已于2019年1月15日与出租方案外人永通公司一致确认解除了相应的厂房租赁合同,故彼时在客观上原计划的装修工程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凡牌公司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也不能归责于**公司。综上,即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凡牌公司也理应向**公司即刻返还该笔150万元工程保证金。
至于**公司诉求的利息,由于凡牌公司一直拒绝退还相应保证金确实会给**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公司并未补证证明其于2019年8月12日向凡牌公司送达了退款申请,故一审法院酌情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凡牌公司的次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综上,凡牌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凡牌公司辩称的凡牌公司并未授权莫叶东和**公司进行洽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凡牌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完全可以确认凡牌公司出具收条时是明知**公司支付的该笔150万元系**公司拟承包凡牌公司的装饰工程而支付的信誉保证金,故案外人莫叶东是否在凡牌公司出具收条之前的洽谈时获得凡牌公司的授权,和本案并无关联性。
关于凡牌公司辩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签订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点**公司在诉状中也予以了确认,但在本案中**公司并非基于违约责任而向凡牌公司主张归还150万元保证金。此外,如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如今并非基于**公司的原因而导致相应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那么凡牌公司在应退还保证金之外,甚至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凡牌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关于凡牌公司辩称的“**公司交付的150万元已经转化为了莫叶东对凡牌公司的出资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系交付至凡牌公司的账户,而非交付至案外人的账户,且凡牌公司也对此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150万元的收条,亦在收条中明确了该笔款项为工程保证金,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已无争议;其次,**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从未向凡牌公司或莫叶东表示过愿意以**公司该笔150万元工程保证金代莫叶东向凡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凡牌公司理应对其上述说辞承担举证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凡牌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凡牌公司所述2018年8月18日凡牌公司召开内部会议将该笔150万元自行定义为莫叶东对凡牌公司的出资款,然而凡牌公司自行申请的证人陆某,4亦表示**公司当时并未派人出席该会议,这更加证明了**公司对于凡牌公司所述的“150万元转化为了莫叶东的出资款”系不知情且不同意。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凡牌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一审法院对于凡牌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中的逻辑感到十分费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610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日,凡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后,经凡牌公司股东莫问东联系,**公司计划为凡牌公司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向凡牌公司汇款15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凡牌公司自述与案外人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装饰工程不能继续进行,对此**公司并无责任。凡牌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收到款项性质为工程信誉保证金,证实凡牌公司确认收款性质为装饰工程保证金,应由凡牌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凡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同意将其支付的案涉款项作为莫问东出资款。因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对此亦无责任,故凡牌公司应向**公司退还15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凡牌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及股东莫问东确认处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其内部事宜,莫问东出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公司撤回对莫问东等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
综上所述,凡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苏州凡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