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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2民初1337号
原告**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达路7号-3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前进工业园区奋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然传媒公司)、第三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婷、被告中然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盐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35万元;2、被告公开在江苏盐城市级报纸上显著位置公开声明澄清、消除影响;3、第三人拆除侵害涉嫌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ROLED”(注册号:13106279)、**光电”(注册号:7576742)和“
”(注册号:7576726)、“**”(注册号:13100390)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具;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截止)”,依法受《商标法》保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在第三人办公大楼顶上发现了一两百套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LED灯(品名:洗墙灯),该涉嫌侵权产品明显标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ROLED+**光电”,经第三人自述与当地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后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提供,并在亮化工程项目中销售给第三人,以赚到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LED灯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同时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现仍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延续性后果,间接对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负面评价。
被告中然传媒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的亮化工程款共计十几万元,承建工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称没有该灯,且注册商标上没有洗墙灯。后被告就在网络平台购买了有**光电商标的洗墙灯,被告不知道侵权了。原告主张35万元过高,被告赔偿不了。2、对于原告要求第二项请求,被告公司愿意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第三人盐城农商银行述称:1、本案是原告主张的商标合同侵权纠纷,而本案的第三人不是商标合同的相对人,是案涉涉嫌侵权商标的消费者,因此不是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三人无义务承担涉嫌商标侵权产品的拆除责任;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黄海农商银行亮化工程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第三人的总行大楼亮化工程有被告承包,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的名称为LED线性投光灯,品牌为**光电,产品为**制造的全新合格的产品,并保证无侵权行为,无缺陷,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无侵犯案涉商标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第三人消费案涉商品也是受害者,对案涉产品至今未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被告的行为对第三人同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第三人要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更换合同约定的品牌的产品,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1日,原告**光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76742号“**光电”(“光电”放弃专用权)商标、第7576726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2014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106251号“ROLED”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级管(LED);灯光调节器;非医用X光管;报警器。2014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310039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罩、手电筒、路灯、潜水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光电公司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一定商誉。
2015年1月26日,被告中然传媒公司与第三人黄海农商银行签订《黄海农商银行亮化工程合同》,中然传媒公司取得黄海农商银行总行大楼亮化工程照明工程的承建权,合同总金额118358.55元,合同总金额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设备租赁费、税费全部费用,安装工期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合同附件《主要设备材料招标人推荐品牌一览表》注明:“材料名称:LED线性投光灯;规格及型号:24W黄光详见图纸设计;招标人推荐产地或品牌:大峡谷、胜亚VAS、**;投标人所选品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洗墙灯上所贴标签标有“
”、“ROLED”及“**光电”标记。
2016年5月3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出具(2016)盐亭证经内字第37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2016年5月31日,公证员陶某、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等来到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盐城农商银行办公楼台,对该楼楼顶上内侧所安装的LED灯现状进行了现场查看、拍照和摄像,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现场拍照16张,现场摄像刻录光盘,《现场工作记录》和照片均记载:该楼顶内侧所安装的LED灯所贴商标为“ROLED、
和**光电”,与**光电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相似。**光电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6年6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光电公司出具亭市监委鉴(2016)第0602号委托鉴定函一份,载明:“**光电公司,2016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贵公司投诉对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的盐城农商银行楼顶内侧四周安装的LED灯进行了检查,其灯具上所贴标签为:ROLED乐***(品名为洗墙灯)。现从现场随机抽样2盏灯具委托贵公司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为贵公司销售的产品或贵公司许可其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同月6日,**光电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书一份,载明:……,经检验,委托的产品非我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光电”、“**”“ROLED”等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书另附《接收委托鉴定“**光电”、“ROLED”灯具的说明》一份,载明:“1、接收委托灯具LED芯片厂家不详,非招标LDE芯片品牌,**正常合作LED芯片品牌为科锐、流明、欧司朗、日亚、晶元。2、接收委托灯具铝型材散热面积不够,我司正常出厂LED灯为原型压铸铝制灯体,保证LED芯片正常散热要求。3、接收委托灯具LED线条灯,灯体过大,影响美观,与我司正常LED线条灯,体积尺寸差异很大,IP防水等级差。4、接收委托灯具安装灯具防水接头与我司防水等级差异加大,我司防水接头防水标准为IP68。5、接收委托灯具均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光电”、“ROLED”的产品。6、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使用我公司的任何注册商标,也未向盐城市农商银行办公楼工程出售任何一款灯具产品。”
2016年7月18日,中然传媒公司的业务经理***接受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陈述:“2015年,中然传媒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江苏农商银行的办公楼亮化工程,工程要求洗墙灯使用**或美国普瑞品牌,由于盐城市场没有找到这两个品牌的洗墙灯,就在网络平台购买了**牌的洗墙灯,购买了一百多根,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价格为155元/根,购买的洗墙灯外包装没有标识,洗墙灯已全部使用了,具体在哪个网络平台购买记不清楚,洽谈业务时谈好不要求提供发票或收据,现在无法联系网络销售**牌洗墙灯的销售商,网上购买的洗墙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办法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光电公司同意在不拆除洗墙灯的情况,由中然传媒公司将洗墙灯上的商标去除。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本院认为,被告中然传媒公司在网络平台上购买的标有“
;ROLED;**光电”标识的洗墙灯经原告**光电公司鉴定为假冒其公司“**光电”、“**”“ROLED”等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侵权故意明显,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关于被告辩称洗墙灯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的意见,洗墙灯为照明灯具,且被告中然传媒公司与第三人黄海农商银行签订《黄海农商银行亮化工程合同》附件明确亮化工程所使用的材料为LED线性投光灯,被告使用的产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第11类商品范围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侵犯的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原告要求被告在江苏省盐城市级报纸上公开声明澄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侵权产品上的原告商标标识予以全部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灯具安装在第三人处,本院确定第三人应在被告去除侵权灯具上的原告商标标识时予以协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7576742号“**光电”、第7576726号“
”、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侵权灯具上的原告商标标识去除;
三、被告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江苏中然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琴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万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