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263号
原告: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通江中路367号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9388490G。
诉讼代表人:匡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
被告:常州晨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泰东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88882212K。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诉被告常州晨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973788.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整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美林湖04地块AB区别墅住宅施工段塑钢门窗等整修、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60万元,以建筑蓝图洞口尺寸及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双方又签订《门窗玻璃更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美林湖04地块AB区别墅住宅塑钢门窗玻璃更换工作。合同暂估价250万元,以现场玻璃更换发生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累计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259983元。之后,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对被告上述两个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审定价分别为327892.24元和958301.83元,并于2019年7月分两次将结算审核审定单发给了被告,但被告提出口头异议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也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与国联公司联系就工程造价审定单进行确认。经多次沟通无效,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晨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之间一直对工程量存在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整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美林湖04地块AB区(1-38号房)别墅住宅施工段塑钢门窗等整修、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60万元,以建筑蓝图洞口尺寸及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原、被告又签订《门窗玻璃更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美林湖04地块AB区别墅住宅塑钢门窗玻璃更换工作。合同暂估价250万元,以现场玻璃更换发生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美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累计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259983元。之后,国联公司对被告上述两个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审定价分别为327892.24元和958301.83元,并于2019年7月分两次将结算审核审定单发给了被告。2020年4月2日,国联公司出具审计情况说明,载明“因39#-43#、50#玻璃维修,41#-43#玻璃更换属于额外增加工作量,需管理人开具指令单给施工方,由于缺乏相应资料不能进入审核程序,故暂未进行审核”。2020年4月15日,原告美林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补充相应资料,否则应当以初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超付的款项。被告于4月21日回函认为“一、以实际工作量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二、该审定面积有误差;三、产生总价偏差太大;四、双方按合同约定重新核实”。2020年11月2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对于玻璃更换的结算,工程量双方已现场核对过,无异议;对于门窗装修的结算,施工方在十五天内核对完成并给予答复。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美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其中匡鹤为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合同、汇款凭证、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函、会议纪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确定工程量的方式计算最终的结算款项。国联公司具备相应审计资质,对其工程量的审定应当是合理的、客观的,被告未能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足以推翻国联公司审计结论的书面材料,故应当以国联公司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原告美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付款情况,被告还应退还工程款973788.93元。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还有增加的上述两份合同以外的工程,国联公司已经在审计情况说明中予以明确,被告可另行向美林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晨翔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退还973788.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被告晨翔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耿金萍
人民陪审员 李亚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