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德沃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89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嘉兴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沃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1288号*****创园6#楼247室。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君特格罗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沃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言,被告德沃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495.2元(5854.76元/月×10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因企业组织结构变更转入***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德沃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因个人债务问题,致使公司受到严重影响为由,在不经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下,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宗旨就是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答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银行流水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收入明细、受案回执、报警记录。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同意解除的复函。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12月入职***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时已更名为德沃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因个人债务问题致使公司受到严重影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奖惩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回函同意解除。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495.2元。2021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终局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天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当天也函复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被告在***审前就已将通知工会函及工会的复函作为证据提交至***的事实,也足可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补正了相关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出对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附: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