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5774号
原告:常州市美家园**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68号H5F-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00928674。
法定代表人:张权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青熠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4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F83E62。
法定代表人:黄小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徐磊,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美家园**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常州青熠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被告青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宋徐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宋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青熠公司返还3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青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青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青熠公司为我公司提供365淘房平台服务,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万元的70%即35000元,但被告青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明显构成违约,应当退还35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青熠公司为被告**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青熠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熠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条件;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原因没有能及时履行,合同有效期间经过,我公司有能力有意愿继续提供服务,双方可以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虽然是被告青熠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的财产未与我个人存在任何混同,我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青熠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青熠公司为原告提供365淘房平台服务,资讯包装单品栏目一览表约定了栏目内服务内容单价,如最设计师人物专访(大稿件),5000元/期,资讯套餐为具体服务内容、数量和服务费,1、最设计专访+老总访谈,数量3遍,服务费为5000*3=15000元;2、工地拍摄(成品)3遍,服务费5000*3=15000元;3、工地拍摄(施工工地)2遍,服务费5000*1---+3000*1=9000元;4、公司形象展示1遍,服务费8000元,案例推送4遍,服务费1000*4=4000元;5、活动报道3遍,服务费3000*3=9000元,总计60000元,折后价为50000元;由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前支付首付总价的70%为35000元,余款等合同到期履约完成后付清;如违约方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有权获得违约方补偿;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青熠公司350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熠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由于被告青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自收到该函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要求自收到函起3日内返还35000元。被告青熠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35000元,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常州汇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被告青熠公司申请对该单位分别作出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熠公司向本院提供2018年3月至5月间电脑截屏,认为尽管在签订合同协议后没有为原告提供服务,但其在2018年度陆续为原告进行了策划、宣传和发布,同时认为宣传的素材需原告提供。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青熠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该合同自签订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内容为在网络平台发布相关图文、视频、专题等,该有效期应认定为服务期限即合同的履行期限;双方在合同未签订具体时间,双方对履行期限发生了争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该履行期限最早为2016年6月30日,最迟为2017年6月30日。该合同是以履行期限为合同终止日,即合同到期后,该合同终止,被告青熠公司之后的履行均不是在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合同的解除是对未履行完的合同提前终止,原告要求解除的《合作协议》到期已终止,《合作协议》已不能被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不予采纳。《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青熠公司完成资讯套餐的五个项目的服务,被告青熠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都是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后,且均不是合同载明的内容,应认定被告青熠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青熠公司抗辩发布的素材需原告提供,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特定的,被告青熠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就不应收取服务费,故被告青熠公司已收到的服务费应当退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熠公司退还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青熠公司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被告青熠公司的一个年度的财务报告,并经注册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应认定青熠公司与其一人股东被告**财产未发生混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青熠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市美家园**装潢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美家园**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青熠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陆林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