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郭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错误,竣工验收报告单并没有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等字眼,该竣工验收报告单事实上是一个验收申请单,施工管理项目部并没有同意该工程验收。验收单中施工管理部门所盖的是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章,而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已正式更名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公司对内对外文件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故该竣工验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案涉合同2.2.6及2.2.1约定,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期限多长时间由其支付工程价款,故在工程竣工延后合格至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审计期间都可支付该工程价款,现工程并未结算并审计,故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其并未最终确定实际施工数量及变更工程量,根据合同2.2.6约定需待其确定实际施工数量及变更工程量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其并未违约,原审法院判定其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双方一致确认于2017年11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未对有关合同及印章提出异议。案涉合同约定只要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就要支付合同价款85%,预留15%,根据实际施工量核算,双方可以另行结算,况且变更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
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9300元,并支付以629300元为本金,按照千分之一每天的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通州区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智能泵站信息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79.8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数量按实结算(固定单价合同,详见合同详细清单),变更工程量以甲方认可的计量支付内容结算;付款方式与比例同业主单位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方式与比例一致(附业主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合同复印件并盖章);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乙方每天千分之一的拖期损失金。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底通过竣工验收。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应付至1528300(1798000*85%)元,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899000元,还应支付629300元。双方目前还没有最终结算,不影响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主张的成立,双方应继续进行结算。由于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但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偏高,一审法院考虑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64元,由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巡检记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竣工验收不通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无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巡检记录真实性不认可,16年的巡检记录,无落款时间,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所有原印章形成的文件没有提出任何意义,即便更换了企业名称,但印章仍然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巡检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巡检记录记载内容真实,仅凭上诉人单方记载不能认定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关于印章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2018年11月19日就一审中询问的问题向一审法院回复称,其在2017年11月底完成验收,并就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做了最终审核。
再查明,上诉人对验收报告单上其变更名称前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
关于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改变印章的问题,上诉人对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变更名称后是否使用原印章或新印章是其自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以变更名称为由否认盖有原印章文件的真实性,不能成立,本院对竣工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回复,其在2017年11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并最终审核了被上诉人的结算申请,该回复与其盖章确认的结算资料签收单及竣工验收报告单所记载内容相符,现其抗辩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的85%,根据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5%,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上诉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杜太光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宇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