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4717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4717号
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69号清之华园1301-1304室。
法定代表人:郭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29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洲,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9300元,并支付以629300元为本金,按照千分之一每天的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通州区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智能泵站信息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总价款为179.8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比例同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的付款方式与比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金额629300元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该数据如何得来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变更的工程量和实际结算的数额一直没有确定。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在协商,一直在对账,被告申请与原告对账,确定数额,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财务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通州区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智能泵站信息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79.8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数量按实结算(固定单价合同,详见合同详细清单),变更工程量以甲方认可的计量支付内容结算;付款方式与比例同业主单位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方式与比例一致(附业主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合同复印件并盖章);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乙方每天千分之一的拖期损失金。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应付至1528300(1798000*85%)元,被告仅支付了89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29300元。双方目前还没有最终结算,不影响原告本次主张的成立,双方应继续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偏高,本院考虑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4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姜抒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