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4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乙方提供的设备不属于不动产,而是独立的系统设施。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包括了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内容,属于整个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盛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