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02民初1174号
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69号清之华园1301-1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卫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83884.7元。事实和理由:通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日签订《外包施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雇请人员安全保护措施由被告提供,施工工程中发生任何意外,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无论任何原因原告承担了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在滨海园区三余镇德兴村线路改造过程中不幸死亡,其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后在通州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因被告不愿进行赔偿,原告向***亲属赔偿583884.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赔偿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根未签订过所谓的外包施工协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劳务外包关系并无无其他关系;三、原告将涉案工程外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带人施工,本身就是违法的。对于工地上的工人在施工时因原告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施工人员意外身亡,原告有推脱不了的赔偿责任;四、既然原告认为死者***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也就是说原告承认了他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承担工亡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南通市通州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函、调解书、亲属关系证明、转账凭证、结算说明、付款凭证、收条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举证的外包施工协议,因被告对该协议中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名,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德公司为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德兴村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为***临时雇佣。
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在该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
2014年10月16日,***亲属**、茅涵、***(作为甲方)与中德公司(作为乙方)、通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南通市通州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丙方将其部分工程交由***挂靠乙方施工,***受雇于***在滨海工业园区三余镇德兴村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现经各方自愿平等协商,在南通市通州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下,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愿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甲方进行赔偿。二、甲方因***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877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16011.7元,合计为583884.7元,扣除乙方已经支付的10万元,乙方尚需向甲方支付赔偿款483884.7元,此款由甲方在***尸体火化之日(需通知乙方)起7日内支付至通州区调处中心指定的账户内,账户信息为:***…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乙方需按照赔偿款483884.7元的1%天作为违约金赔偿。三、乙方除上述赔偿款之外,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补偿款,补偿款的金额按照丙方尚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乙方可以收取***的管理费的金额确定(工程款目前预计为19万元左右,具体以决算金额为准,管理费按乙方与***约定的比例确定,管理费结算时乙方通知甲方),支付时间为丙方向乙方支付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时…五、乙方有权向***行驶追偿权,追偿能否成功不影响乙方应向甲方按照本协议承担的责任…”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将483884.7元赔偿款转账至***银行账户。
2015年2月16日,中德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两方结算说明,载明:“截至施工截止日2014年9月20日,尚可结算的南通市通州区文广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暂按197800.06元确定,扣除2014年年初该公司已付工程款76623.18元,本次该公司暂应支付121176.88元。***承诺,多余的施工材料全部在葛卫益处,由***全部返还给南通市通州区文广传媒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先扣除197800元的20%计39560元,再扣除2014年2月18日已支付给***该项目工程款计61298元(此款税费***已经支付)和应由***承担的本期税费5210.6元(121176.88元*4.3%)后,将剩余工程款91731.46元支付给***…***同时承诺,其雇请的全部人员报酬均由***负责支付,与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承诺,所有项目如果亏损也由***承担,与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被告葛卫益就上述91731.46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葛卫益与死者***就案涉工程系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并无相关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对***因工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死者受雇于被告***,直接受***支配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卫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德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未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原告中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83884.7元,其中合理部分350330.82元(即该款的6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350330.82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中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被告葛卫益负担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