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1444号
原告:***,男,195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张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4512T。
法定代表人:徐占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李婷婷,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料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申请,将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料厂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炉材料厂),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被告***,被告***,被告工业炉材料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其在工业炉材料厂行走时被***无证驾驶的铲车压伤,造成损失224090元即医疗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营养费4140元(30元/天×138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180天)、护理费16560元(12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14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又其受雇***、***受雇工业炉材料厂,要求***、工业炉材料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工业炉材料厂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铲车系其购买,无号牌也未投保交强险,也无铲车驾驶证。其驾驶铲车系正常行驶,***存在故意碰瓷。
被告***辩称:***系其雇佣小工(按200元/天计算工资),帮其在工业炉材料厂现场做小工。其以工业炉材料厂名义对外签订焚烧炉耐火材料合同,当时***在该工业炉材料厂做耐火材料施工。
被告工业炉材料厂辩称:***在其处受伤系事实,***非其员工,***受伤系***驾驶铲车所致,其与***无任何用工关系,故***受伤与其无关联,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2时41分许,原告***在被告工业炉材料厂内道路由东向西行走时,遇由北向南由被告***驾驶铲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花费医疗费84256.44元,其中***向医院垫付5万元、工业炉材料厂向医院垫付5万元、***向医院垫付2万元,在医院剩余垫付款项已归***收取。
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足功能丧失分值大于25分(未达40分)评定九级残疾,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十级残疾,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发时前***在往西方向行走时往南面看了一下,回过头来时右脚被铲车左前轮压伤。***确认其受俞志军指派,为***在工业炉材料厂做耐火材料施工,同时提供宜兴市丁蜀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俞志军作出的证明,按6000元/月主张误工费,称其于2015年-2017年期间随俞志军做炉子,工资200元/天,向俞志军领取工资,做一次领一次工资。平时俞志军安排其做炉子,事发当日其帮被告***在工业炉材料厂内道路东西二侧间来回搬运材料即要把道路西面的炉材料搬到道路东面的工业炉处。右脚压伤前往南面看了一下是因为其有人叫其快点搬,其就回过头看。宜兴市丁蜀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村民***于2017年11月6日因铲车事故导致右脚致残,至今未能参加工作(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外从事筑炉工作)。俞志军证明载明***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做小工,小工施工工资每天200元。***、工业炉材料厂对宜兴市丁蜀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俞志军应到庭说明情况。同时,***称工业炉材料厂徐占球叫其到工业炉材料厂装耐火砖废料,故其从南园村居住处无证驾驶铲车经过宜浦路公路再到工业炉材料厂装废料,收到朱盘民支付装卸费700元。事发前,其驾驶铲车行驶时看到***还未往西方向行走。工业炉材料厂称朱盘民向其购买耐火砖废料,双方约定朱盘民自行装卸,朱盘民委托其叫铲车装卸,按10元/吨的装卸工资700元由朱盘民向***支付。***称在工业炉材料厂做耐火材料施工的小工均由俞志军安排,俞志军与其结算工资。
审理中,本院向朱盘民调查,朱盘民称其不认识***,其公司宜兴市明达炉料有限公司向工业炉材料厂购买废料,原徐占球要求其开铲车过去铲废料装车,后来徐占球讲有铲车可铲废料。当天下午3点左右装车过镑后直接结账付款,按照口头约定支付款项,其公司与工业炉材料厂未约定自己装自己运,也未向***直接支付铲车钱。对此,***认为当天铲车上下力资费710元有朱盘民向其现金支付,不知道朱盘民与徐占球之间如何结算。工业炉材料厂认为当天销售给朱盘民废料按10元/吨计算***铲车费用,装运由朱盘民负责,由朱盘民现场向***现金支付上下铲车费。对此,***称***与工业炉材料厂或朱盘民之间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确认,同时又称基于雇佣关系遭受***驾驶的铲车受伤的事实,选择先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和工业炉材料厂依法赔偿。***与其雇主间民事赔偿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按***称其受俞志军指派,为***在工业炉材料厂做耐火材料施工,事发当日其帮***在工业炉材料厂内道路东西二侧间来回搬运材料即要把道路西面的炉材料搬到道路东面的工业炉处,工资200元/天,向俞志军领取工资;同时***称在工业炉材料厂做耐火材料施工的小工均由俞志军安排,俞志军与其结算工资。由此可确认***事发时受他人雇佣在工业炉材料厂内道路东西二侧间来回搬运材料即要把道路西面的炉材料搬到道路东面的工业炉处,期间与***驾驶的铲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权选择***对此予以赔偿,***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陈述其右脚压伤前往南面看了一下是因为其听到有人叫其快点搬,其就回过头看意见与***陈述铲车无号牌、无铲车驾驶证,事发前其驾驶铲车行驶时看到***还未往西方向行走意见,确认导致事故形成原因在于***横过工业炉材料厂区内部道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及***未持有效证件驾驶铲车通过工业炉材料厂区内部道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机动车辆安全通过,其中***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即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涉案车辆由***购买,系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机动车范围,***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涉案铲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由于***未投保涉案铲车交强险,现涉案铲车造成***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工业炉材料厂称朱盘民向其购买耐火砖废料,双方约定朱盘民自行装卸,朱盘民委托其叫铲车装卸,装卸工资700元由朱盘民向***支付,同时***也确认朱盘民向其现金支付装卸工资,对此朱盘民予以否认其向***现金支付装卸工资,同时否认与工业炉材料厂未约定自己装自己运,故本院确认***应工业炉材料厂要求驾驶铲车为工业炉材料厂装卸耐火砖废料。***为工业炉材料厂装卸耐火砖废料行为,双方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无证驾驶铲车,且未投保交强险,现***驾驶铲车造成***人身损害,工业炉材料厂选择***驾驶铲车装卸耐火砖废料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本院确定有***按40%比例承担赔偿份额,工业炉材料厂按30%比例承担赔偿份额,其余按30%比例计算的赔偿份额由***自负。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病历、票据确认医疗费为8425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38天,按50元/天计算为6900元。3、营养费,经鉴定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38天,按30元/天计算为414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3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38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提供误工费证据不足以确认其误工收入可按6000元/天计算,本院按2016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68元计算误工费为33234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确定为13年,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1472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伤残程度,酌定84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损失为298594.44元。先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78594.44元,由***按40%比例赔偿71438元,由工业炉材料厂按30%比例赔偿53578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赔款171438元;工业炉材料厂已支付50000元,尚需支付赔款3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赔款171438元。
二、工业炉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赔款35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3000元,工业炉材料厂负担698元,***、工业炉材料厂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垫付,***、工业炉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负担的诉讼费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永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