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463顾玉平与王帅、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463号
原告:顾玉平,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飞驰国际1602室。
法定代表人:凌炳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莉、李旻轩,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玉平与被告王帅、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吉文祥,被告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莉、李旻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5445.1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13时42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顾玉平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上述事故中,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帅系被告凌达公司雇佣人员,且其案发驾驶系履职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凌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案涉机动车符合国家的检测标准,驾驶员王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王帅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现在已经离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20160元,其中20000元为预交金,160元为救护车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要求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保单原件,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医疗费,对于原告治疗的医院之外的票据无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另扣除尾号6954、6952医疗发票中的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经我司核计,认可139693.58元,另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轮椅393元,鉴定意见及医嘱中未提及,故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采取租车的方式,产生的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勇燕便利店依然可以由原告的配偶或者子女进行经营,并不存在误工的损失;营养费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天数,标准认可80元/天;伤残等级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此外,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22日13时42分许,王帅驾驶苏J6698Z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顾玉平发生事故,致顾玉平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1)顾玉平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2日出院,住院时长22天。(2)于同年9月3日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日出院,住院时长30天。(3)同日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3日出院,住院时长11天。(4)于2019年3月31日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4日出院,住院时长5天。(5)于2019年4月23日入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1日出院,住院时长19天。(6)于2019年8月15日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6日出院,住院时长2天。上述(1)-(6)次住院合计89天,其中(1)-(4)次住院68天。

2018年8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顾玉平无责任。

2019年9月7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玉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顾玉平因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前四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顾玉平在盐城市盐城高新区锦绣天第园1号商住楼104室经营勇燕便利店。王帅系凌达公司雇员,具有涉案车辆王帅驾驶苏J6698Z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凌达公司垫付了20160元医疗费。

再查明,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1175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156677.49

票 据

156789.2(156629.2+160,已扣减医保报销部分)

住院伙食补助费

2655

88.5天×30元/天

2655

营养费

2250

150天×15元/天

2250

护理费

33819.3

(150+88.5)天×141.8元/天

17440[(150+68)天×80元/天]

误工费

66311

66311元/年×1年

51175(51175元/年×1年)

残疾赔偿金

115412.35

(23836+5636)×1.78×20×11 %

115412.35

辅助器具

393

393

精神抚慰金

10000

5500(酌定)

交通、住宿费

16927(15052+1875)

5000(酌定)

财物损失

1000

500(酌定)

合 计

405445.14

357114.55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顾玉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王帅系被告凌达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凌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盐城市射阳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原告顾玉平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提出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及对三期有异议的辩解意见,鉴定意见中均有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顾玉平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凌达公司承担,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关于原告顾玉平主张各项损失的审核、赔偿范围及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不认可治疗医院外购药物费用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审核,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6789.2元;营养费、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顾玉平年龄,本院支持115412.35元;残疾辅助费,结合原告顾玉平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顾玉平主张141.8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虽然原告顾玉平未提供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但是结合其从事行业,本院酌情以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117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顾玉平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357114.55元。关于被告凌达公司垫付的20160元,因其尚需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304元,余148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原告顾玉平赔偿款中代为返还。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及返还被告凌达公司14856元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顾玉平332258.55(357114.55-10000-148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2258.55元;返还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4856元;
二、驳回原告顾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6034元,由原告顾玉平负担730元,由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4元(诉讼费、鉴定费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