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柏汉杰与陈金龙、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1347号
原告:柏汉杰,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汉松(系原告柏汉杰的弟弟),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系原告柏汉杰的儿媳),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告:陈金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炳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
负责人:秦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从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住所地盐城市剧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戴真煜,该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群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汉杰与被告陈金龙、盐城市双元凌某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青岛公司)、第三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以下简称盐城市三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汉松、陈萍,被告陈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从景,第三人盐城市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730328.98元(其中医疗费623078.98元、护理费107250元、欠第三人433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13时40分,原告与被告陈金龙在盐城市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依法在开放大道东侧人行道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北边人行道,被告陈金龙驾驶苏J×××××号货运车由东向北右拐弯行驶并将原告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脑部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抢救,诊断为重度脑出血,至2019年10月26日,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44076.98元。2019年10月27日转至盐城市三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30日,产生医疗费、护理费515714.01元。合计659790.99元。期间,被告陈金龙陆续支付了14400元,原告已用223681.98元,尚欠第三人421709.01元。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陈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院,请求法院判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龙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金龙向原告垫付了99278.97元医疗费。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异议如下:医疗费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新特药房开具的发票七张合计金额7700元,原告需要证明该笔费用与事故导致的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护理费、伙食费,不予认可。
被告凌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司需要核实被告陈金龙的从业资格证;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医疗费,新特药房的七张发票不认可,原告需提供医嘱,医疗费需扣除自费部分;护理费、伙食费,不予认可。3、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出电动自行车范围,应按70%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15日13时39分许,柏汉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到与南环路交叉口北侧等待区,后驶出等待区时与陈金龙驾驶的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口进入右转外车道的苏JU209P号货运车相撞,事故致柏汉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柏汉杰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6日出院。于同年10月26日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12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金龙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20年1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U209P号轻型货车在联合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为柏汉杰垫付10000元医疗费,陈金龙向柏汉杰垫付了相关医疗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柏汉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610163.98

票 据

610163.98(已核)

注:交强险部分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016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汉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凌某公司未到庭,陈金龙与其关系,本院暂不认定,由被告陈金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先予以承担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柏汉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柏汉杰自行承担20%责任,由被告陈金龙承担80%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代为赔偿。关于被告陈金龙垫付的费用,因原告柏汉杰尚未治疗终结,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车辆超出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应按照70%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划分是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设定,车辆属性的具体认定应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界定,此属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应予尊重。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围,应予以认可。
医疗费,关于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名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的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即使使用非医保药物,伤者及其亲属、投保人均无法控制,亦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联合保险青岛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柏汉杰目前尚未治疗终结,经审核其提交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本院对其主张的610163.98元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代为赔偿480131元(600163.98×80%,取整)。冲抵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其还需赔偿原告柏汉杰4801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柏汉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480131元;
二、驳回原告柏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柏汉杰负担928元,由被告陈金龙负担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