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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飞驰国际**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双元**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伤已经治疗终结且已经经过鉴定评残,上诉人对此已经赔付完毕,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到瑞金医院继续治疗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被上诉人继续主张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代理人在交通事故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后**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定意见书没有载明后续治疗费并不代表后**复费用不存在,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载明术后定期继续治疗。上诉人称答辩人存在过度医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恢复,后续治疗必要且合理,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9月24日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15.1元;2.诉讼费由**、**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13时42分许,**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世纪大道由***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发生事故,致***受伤,自行车损坏。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1.***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32258.55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已赔偿完毕)。***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17日在上海瑞金医院、盐城市第一、三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及购买药品,用去医疗费和药品费用10793.83元。***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张前往上海的交通费票据,总计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需要长期治疗和恢复。***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17日在上海瑞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0793.83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对***的前期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对***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无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故***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2793.83元。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根据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12793.83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2793.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因“双侧大腿近端处瘢痕仍瘙痒增生质硬”等情况,被上诉人***在上海瑞金医院等地治疗,并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票据等在卷佐证,故被上诉人***因瘢痕产生的治疗系实际发生且必要的治疗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