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434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2105400Y,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飞驰新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徐,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049M,住所地宿迁,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0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200.9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8日17时28分左右,***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S349省境内)由***行驶时,与***驾驶的沿3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中两车受损,苏J×××**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员***、**、***、**、**1、**、**2受伤。此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2无责任。 据悉,***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我在徐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要求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服务证、营运证的原件,以核实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件供审核前,我司暂作拒赔处理,另外,本起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份额。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在商业险内加扣10%,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未答辩。 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J×**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万元;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17时28分左右,***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S349省境内)由***行驶时,与***驾驶的沿3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中两车受损,苏J×××**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员***、**、***、**、**1、**、**2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2020年10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2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建人医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外伤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原因为超载。 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1、**、**2等人受伤。**、**1治疗未终结,**、**、**2上述人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到庭说明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5476.19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亦未提供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7246.19元。 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事故发生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故酌情按照12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2020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方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46024.8元。 (10)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163270.99元。另,鉴定费1930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其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预留案涉交通事故中另外受害人的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费用25000元(预留案涉交通事故中另外受害人的份额),元,合计27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部分(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36270.99元)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8135.495元,鉴于被告***肇事车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61321.946元(扣除被告***超载百分之十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6813.549元。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未提异议,同意进行赔偿,因原告***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损失己超过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8135.495元。 3、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应赔偿原告***6813.549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321.94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6813.549元。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原告***6813.549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赔偿原告***58135.495元。 上述各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3782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1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52元,鉴定费965元,合计1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4元,鉴定费965元,合计1969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89286.946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洋支行,账号********),支付案件受理费1004元(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营业部,账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813.549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洋支行,账户********),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区支行营业部,账号********);被告***应给付原告***59100.495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洋支行,账户********),支付案件受理费752元(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营业部,账号********)。 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路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