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双元**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双元**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飞驰新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双元**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6707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具体车辆装运次数的单据和每次单价确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单方所制作的,特别是涉及到运输的车辆次数是如何确定的,每次运输的单价又是如何确定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该运输费用应该以被上诉人实际提供装运的次数和单价来最终计算运输费用的多少。二、上诉人在所谓“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并不是最终的确认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所谓“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并不具有确认行为,理由是:一是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对其所介绍的业务费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上诉人才签名的,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结算业务介绍费,上诉人是不会签名的;二是因该费用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具体的结算,其签名行为并不代表最终的确认行为。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对业务介绍费口头协议的约定,且该业务介绍费被上诉人应该要给付上诉人。2017年11月份,被上诉人公司专门分管车队业务的车队长**代表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找一些渣土车挂靠到被上诉人公司,目的是被上诉人需要组建渣土车队,进一步扩大其业务范围。因上诉人有这方面的资源,所以**才找到上诉人。嗣后,**直接与上诉人进行具体的商谈和对接,最终以上诉人介绍并挂靠到被上诉人处的渣土车数量来认定每辆车运载一车土方就给付上诉人10元的费用来计算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业务介绍费用。**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也带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人***见面,***也对**与上诉人口头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了认可,也同意按上述方案给付上诉人业务介绍费用。嗣后,上诉人共找了10辆渣土车挂靠到被上诉人处并进行土方运输,有的达几年之久。经上诉人计算产生的业务介绍费约为200000元左右,经**计算约为150000元左右。四、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的业务介绍费应该冲抵本案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给予任何回应和说明,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也变相增加上诉人的讼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双元**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已经查清,对于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上诉人在2019年4月8日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在2020年1月17日双方往来最终结算单签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6707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元**公司于2019年为***运输渣土,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2020年1月17日,双元**公司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应收,分别为:**6460元,3月19日1140元、3月21日12160元、3月24日12540元、3月26日23600元,3月27日5200元,3月28日9200元,合计70300元,**应付运费,分别为3月7日680元,3月13日680元,3月19日160元,10月5日1710元,合计3230元,合计应收67070元,结算下方有***的签名。结算后,***未能支付运费,双元**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元**公司提供了一份2019年4月8日的一份结算单,上面载***应收**6460元,3月19日1140元、3月21日12160元、3月24日12540元、3月26日23600元,3月27日5200元,3月28日9200元,合计70300元。下面注明核对无误,***。***对该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不记得了。对于双元**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结算单一份,***认可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元**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双元**公司的运费,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元**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17日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应当向双元**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对于双元**公司要求***支付运输费67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双元**公司支付运费6707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双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等人谈话录音整理稿以及光盘,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车辆合作协议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20年1月17日结算单是否应当认定为最终结算,一审认定上诉人差欠运费6707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差欠上诉人居间介绍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减运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20年1月17日结算单载明“**应收”合计70300元、“**应付运费”合计3230元、合计应收6707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这是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的结果。一审根据该结算单认定上诉人差欠运费670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是在被上诉人同意对居间业务费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其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单上亦没有注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差欠其居间介绍费,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本案运费中扣减居间介绍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