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2896***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45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双元凌达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凌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元凌达公司、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927元(详见赔偿清单,超出交强险按照80%比例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货车,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右拐弯行驶至海洋路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右拐弯未让右侧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救治。诊断为双侧叶脑挫伤等伤情。后经盐城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交强险份额贵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双元凌达公司、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5月10日11时许,**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开放大道由***右拐弯行驶至海洋路,***驾驶电动三路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右拐弯未让右侧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造成事故,致***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日出院。 2019年6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双侧枕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后遗两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伴头昏头痛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J×××**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双元凌达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元凌达公司责任由**承担。 还查明,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065.72元,首先由交强险赔付666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2409.72元。关于**垫付的17751.4元医疗费冲抵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902元后,余14849.4元。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公司、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自行承担。依据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2020)苏09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予以认定为99065.72元,首先由交强险赔付666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2409.72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927.776元(32409.72*80%)。关于被告**垫付的1484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盘水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78.376元;返还被告**垫付款148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