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诉前调确3号
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82014336517J,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昕,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4099XW,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5号2幢26楼。
法定代表人:杨子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8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2017)苏08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利息经会计事务所重新测算利息为2507181.17元,扣除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申请人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658720.38元,申请人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退还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51539.21元;
二、根据(2017)苏08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受理费61071元,申请人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退还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2438元;
三、双方申请人一致同意按照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请求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祝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威
书 记 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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