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6100号
原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4099X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26-F座。
法定代表人:杨子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巧,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瑜,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30014346563Q,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与被告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巧、赵科瑜,被告盱眙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7285.60元及利息(从起诉主张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玉兰大道、金桂大道道路绿化移植工程,总价款为20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工程款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付清,即每年付余款10%。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桂大道绿化工程(包括绿化苗木的补植工程),原告按协议完成绿化工程。2018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667285.60元,已付230万元,余款1367285.6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盱眙经济开发区辩称,1.原告诉状所陈述两个工程均未验收合格,也未经过审计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事实情况原告负责施工的绿化工程在苗木移植和新种植后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成活率100%的标准,是双方未能就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审计的根本原因。2.如原告所述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在2013年12月底,但是其直至2018年11月20日才就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鉴于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区玉兰大道、金桂大道道路建设。2013年3月1日,盱眙经济开发区就金桂大道、玉兰大道改造工程绿化移植及支二路增设人行道工程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支二路及紫薇大道南延段增设人行道费用,根据开发区道路提档升级的需要,拟对支二路及紫薇大道南延段道路两侧增设1.50米宽的人行道,两条道路总长度约为1974米,人行道施工做法参照金桂大道人行道图纸设计。考虑到建设周期及施工进度等因素,拟委托金桂大道、玉兰大道中标单位原告施工……与会人员同意按方案执行,具体工程量及费用以竣工验收审计为准。二、金桂大道、玉兰大道绿化苗木移植费用及相关方案,两条道路绿化移植费用测算为208万元,考虑到施工协调及工程进度等因素,拟委托金桂大道、玉兰大道中标单位原告施工……与会人员同意按方案执行。纪要还对绿化移植的具体工作进行安排。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玉兰大道、金桂大道道路绿化移植工程,玉兰大道全长约7.22公里,金桂大道全长约5.14公里;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4月5日,雨天顺延;总价款为208万元,包含工程树苗、包装、吊机等费用;工程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工程款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付清,即每年付余款10%;质量标准:所移植的绿化,成活率必须达到100%,按照开发区管委会相关图纸要求栽植好绿化。协议还对具体绿化移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5月20日,盱眙经济开发区根据协议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对玉兰大道移植公交站台绿化进行验收,并分别在明细表签名确认,每份明细表中有移植路段、苗木品种、规格、数量统计、价格、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金额分别为55599.70元、121449.90元、23236.20元、2776.80元,计203062.60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桂大道绿化工程(包括绿化苗木的补植工程);工期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11月10日,阴雨天工期不顺延。绿化苗木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本工程实行单价合同,该单价为承包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包括临时设施费、设备、材料、劳务、其他综合费用、营业税等),其协议单价一次包定。补植的苗木品种,按照甲方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考察询价,苗木单价以双方实地考察后协商定价为准(具体苗木单价见附后双方盖章确认的苗木价格表);付款方式,按月付款,每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通车后付至工程中标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单位审计后满6个月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7日,盱眙经济开发区根据协议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对秋季绿化进行验收,并分别在明细表签名确认,每份明细表中有苗木品种、规格、数量统计、价格、合计金额内容,其中金额分别为694071元(均按照合同清单上浮30%)、258787元、1199104元(均按照合同清单上浮30%)、217930元,2014年4月28日结算金额为994331元,计3364223元。工程款总计3567285.60元。2014年4月25日,盱眙经济开发区就原告2013年秋季绿化新种植苗木价格召开会办纪要,明确原告提交2013年秋季绿化新种植苗木价格及申请绿化调价的报告,苗木考察时间为2013年9月,而苗木种植时间为2013年11月,之间苗木购买价格有较大差别,与会人员认真研究了施工单位反应的情况,结合2014年春季绿化的相关苗木价格,对施工单位的提出的调价申请表示部分认同。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出具借条方式支付200万元,原告根据商谈内容在条据注明160万元是绿化款,另40万元是道路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代付李保军(绿化款)10万元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方式支付给付60万元,合计230万元(160+10+60)。后期原告将3567285.60元的发票开给被告工作人员,因涉案上述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故不能启动审计。再后来,因被告具体工作人员变动,原告索要涉案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证言:我于2008考入盱眙开发区工作,任规划建设局办事员、科长、副局长(主持工作),2016年10月辞职,与原告没有特殊关系。2013年原告承接盱眙开发区圣山路、金桂路、玉兰路等道路施工,后期对道路两边绿化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没有招投标,通过会办纪要确定了该绿化工程。方案由开发区管委会副书记冼永胜负责,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后,我们(包括盱眙开发区的纪工委、监理、城管)对绿化工程需要的苗木数量、单价及品种进行确定,实际工程量根据签证单进行确认。签证单上签字的张杰是纪工委的工作人员,吉红飞是社会事务局工作人员,我在签证单签字,主要是对签证单内容的确认。工程验收有工程质量验收表,是否验收我记不得,如果我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签字,就视为工程质量验收。我只负责规划建设,款项是开发区财政局给付,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调查证人李某,4证言:我是管委会财经局总账会计,经手原告承接项目工程款领取,与原告没有特殊关系。原告提交200万元付款凭证是管委会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原告,后来原告开具两张收据,一张160万元绿化款,一张40万元的工程款,凭证中“200万元/160万绿化、40万工程款”字样系原告自行标注。我方账目中有付款凭证原件。付款凭证60万元也是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原告开具收据。10万元凭证不是我经手,具体情况不清楚。每次原告出具借条领取款项,均由领导签字。原告在开发区除了绿化工程外还做了大量的工程,也是从开发区预借了很多款项,我根据原告陈述账目记账,是原告用来反映其预借的款项用到了哪个项目。后来该条据上数字有无变化我不清楚,但是原告每次来结算一项工程的工程款,双方都要对账目进行调整。原告的涉案工程目前已领取工程款230万元,对应的账我改成230万元。该记录不是最终结算,只要原告方预借的总数是对的就行了,至于怎么分,是原告事情。本院调查证人张某2证言:我于2021年3月前在开发区工作,任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与原告没有特殊关系。原告在开发区做绿化工程,2013年之后原告找过我要求结算工程款,也提供了300多万元发票,开发区也支付过200多万元,但因工程验收资料不全等原因,工程款一直未能全部结算,现在我已调离,发票随其他材料移交,后期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和会议纪要,我看过都是真实的,但不是我分管工作,所以没有签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3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最终价格是以审计局的审计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盱眙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道路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被告会议纪要2份、绿化工程结算清单确认书9份、付款凭证3张和对账清单、发票4张,被告提交2014年1月29日财务凭证、江苏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服专用回单及收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证言,本院调查证人李某,张某2证言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当时工作人员葛玉顺口头答应另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就其主权该10万元工程款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就其从本案立案次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涉案绿化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目前还不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从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看,本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区玉兰大道、金桂大道道路建设,被告对金桂大道、玉兰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绿化移植及支二路增设人行道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以会办纪要确定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以会办纪要形式进行价格调整,以签证单方式分别进行验收、结算,接受原告出具的发票,以借条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
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问题,因涉案工程被告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鉴于被告以会办纪要形式确定统一口径,与原告就涉案绿化工程分阶段进行结算,并三次累计支付230万元款项,可按双方结算账目确定工程量。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按合同履行涉案工程后,被告也及时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原告提交明细表签名确认工程量,原告还将涉案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因被告当初没有将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造成不能进行审计,责任不在原告。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涉案工程款,被告以手续不符合规定拒付,故被告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交工程结算单9份,累计3567285.6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30万元,尚欠1267285.6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当时工作人员葛玉顺口头答应另给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被告应给付该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从本案主张权利次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按年利率15.40%主张利息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利息可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涉案绿化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目前还不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7285.60元及利息(标的1267285.60元,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6元,减半收取8553元,由原告南京远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1)。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406963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