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商初字第0132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1577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飞,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门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查发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庄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凤凰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利息为月息1.4%,被告达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3日,鑫庄小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489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为止,按月息2.1%主张);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鑫庄小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
2、EMS寄件单,证明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被告;
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凤凰公司向鑫庄农贷借款的约定;
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达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5、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
6、银行凭证、银行回单,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凤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即原告不具备受让债权的能力,其全额受让该债权有悖常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借款实际是鑫庄小贷公司的原法人杨晓峰依托凤凰公司的平台借的款项,被告凤凰公司受到了杨晓峰的欺诈,其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应为杨晓峰或鑫庄小贷公司;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不认可,是虚假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凤凰公司辨称,借款属实,但借款4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鑫庄小贷公司原总经理杨晓峰,借款以凤凰公司为平台,杨晓峰应还款,所以被告凤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凤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杨晓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借款是当时鑫庄小贷公司法人杨晓峰所借的,凤凰公司已经报案,该情况说明原件凤凰公司已提供给苏州市公安局。
原告对被告凤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晓峰从未担任过鑫庄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该情况说明是杨晓峰亲笔书写,也是杨晓峰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鑫庄小贷公司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转账依据确认。
被告达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7,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杨晓峰个人出具,因杨晓峰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日,鑫庄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凤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第14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45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借款与还款的具体期限见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达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字【2014】第095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鑫庄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达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保字【2014】第09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鉴于凤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148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且保证人已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鑫庄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凤凰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凤凰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4‰,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但未明确还款日期。
嗣后,被告凤凰公司未按约付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凤凰公司结欠鑫庄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92700元。
2015年9月23日,鑫庄小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于2014年12月3日与借款人凤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甲方出借人民币450万元予借款人,权利义务约定详见《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结欠甲方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利息392700元,以上合计4892700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意受让上述债权并同意支付甲方转让价款4892700元;二、甲方愿意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权利均转让给乙方;三、甲方确认本次转让行为不可撤销。
同年10月16日,鑫庄小贷公司向被告凤凰公司、达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司对凤凰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债权数额为4892700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你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03600元。
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最终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庄小贷公司与被告凤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鑫庄小贷公司与被告达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鑫庄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鑫庄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应向原告各自履行还本付息、担保的义务。因被告凤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按月利率14‰加收50%主张罚息,该罚息以月利率21‰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其起算日期应为从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最终时间的次日。原告并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达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达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前述被告凤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凤凰公司追偿。被告凤凰公司辨称杨晓峰应为实际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借款合同》系鑫庄小贷公司与被告凤凰公司签订,且鑫庄小贷公司已按约向鑫庄小贷公司发放了贷款,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8927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3600元。
三、被告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09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揭志刚
审 判 员 唐跃健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