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5执19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8927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3600元。三、被告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09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49393元,执行费5264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查报财产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3887.15元,因存在相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故该扣划款已全部提取至本院(2016)苏0505执2129号执行案件,由该案负责分配;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五套,因上述不动产均存在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无处置权;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
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有债权到尚未结算,故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债权5102040元。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此,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车辆查询回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嵇建平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