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圣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03执异58号 申请人:上海圣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JTU0X6,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25421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3745-0,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09232-4,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4394-7,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组织机构代码X0880706-0,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本院在执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器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远景装饰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三六五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申江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圣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申江器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执行人远景装饰公司、扬州三五六公司、扬州市申江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1003执458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作出中止执行原判决书的裁定书,故本案终结执行。2020年3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1民再174号民事判决:申江器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远景装饰公司、和谐三五六公司、申江器材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苏1003执恢479号。 上海圣材公司称,2023年3月,上海圣材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将其对申江器材公司、远景装饰公司、和谐三六五公司、申江器材厂、***、***、***、***、***、***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申请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申江器材公司、远景装饰公司、和谐三六五公司、申江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海圣材公司。 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上海圣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前述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原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故债权转让成立。综上,上海圣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上海圣材商业管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熊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建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