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1163号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雄宇吊篮租赁站(以下简称雄宇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一审被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宇租赁站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正平公司享有追偿权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正平公司授权万益军处理陈某某死亡事故而享有追偿权,万益军没有委托正平公司处理陈某某死亡事故,正平公司没有因接受委托而产生追偿权的事实。(2)二审法院依正平公司与死者家属之间的协议而认定正平公司享有以合同为基础的追偿权错误。万益军对于正平公司处理陈某某事故且支付了8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万益军仅是协议见证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存在被追偿的可能。(3)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吊篮设备质量原因而引发的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事故系陈某某等人私自安装及使用未检测的吊篮而引发的事故,陈某某不是正平公司的员工,《吊篮设备租赁协议》《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均没有约定正平公司是赔偿主体,不享有以合同为基础的追偿权。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吊篮的出租及安装没有资质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吊篮出租及安装需要资质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正平公司是赔偿主体,从而认定正平公司对万益军享有追偿权错误。即使认定万益军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则依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万益军负次要责任。陈某某系提供劳务者,万益军系提供劳务接受者,对于陈某某死亡的赔偿主体应是万益军,正平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是正平公司基于某一动机的自愿补偿行为,正平公司放弃了要求陈某某依法免除至少50%赔偿份额的权利,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死者陈某某、万益军、正平公司、盐城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是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死者陈某某应承担至少50%的赔偿份额,则其余50%的份额在万益军、正平公司及华建公司三方平摊不到17%,万益军依法最多承担17%的赔偿份额。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正平公司提交意见称,雄宇租赁站经营者万益军以雄宇公司的名义与正平公司签订合同,死者陈某某是受万益军的雇佣从事吊篮安装工作,陈某某在拆卸吊篮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雄宇租赁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正平公司对雄宇租赁站的选任存在过错,并承担一定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雄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雄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正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华建颐园二期一、三标段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后,正平公司与合同载明的出租方雄宇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吊篮安装合同》及《施工吊篮装拆安全协议》,约定雄宇公司技术人员必须对操作使用吊篮的人员进行使用前的技术培训,要求现场操作人员熟读高处作业操作人员必读,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使用过程中,因吊篮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由雄宇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雄宇公司在装、拆吊篮过程中由于违章作业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由雄宇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由雄宇租赁站的经营者万益军组织人员现场施工,死者陈某某受万益军雇佣从事吊篮安装工作,陈某某在拆卸吊篮过程中死亡,后经协商,由正平公司向陈某某近亲属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为此,正平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雄宇公司返还正平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金8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2017)苏0902民初548号、二审法院(2018)苏09民终355号民事判决认定雄宇租赁站的经营者万益军以雄宇公司名义与正平公司签订了吊篮的租赁、安装等合同,正平公司与雄宇租赁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正平公司与雄宇租赁站,万益军以雄宇公司名义与正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雄宇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正平公司要求雄宇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死者陈某某受万益军雇佣从事吊篮安装工作,雄宇租赁站与陈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某在拆卸吊篮过程中死亡,雄宇租赁站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平公司、雄宇租赁站共同与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正平公司实际共赔偿了89万元,因正平公司将吊篮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雄宇租赁站施工,对雄宇租赁站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正平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雄宇租赁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结合万益军以雄宇公司名义与正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确定伤亡事故责任的约定,正平公司先行赔偿后,一、二审法院对正平公司的追偿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雄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期间,正平公司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雄宇租赁站已经就生效判决的履行与正平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雄宇租赁站质证称,无法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且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驳回盐城市亭湖区雄宇吊篮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书记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