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99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城。
法定代表人:姚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管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区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第三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庄园、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第三人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09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正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区光明新村1-17号楼发包给正平公司施工,2012年5月,原告与正平公司签订协议承接建设其中15、16、17号楼,该三幢楼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为追索工程款于2017年11月以正平公司、建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1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平公司给付工程款6526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判决时,正平公司与被告尚未就其之间建设工程完成总决算,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法院遂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正平公司与建发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决算,确定总工程款71594537.28元,根据建发公司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付款金额情况说明,建发公司尚欠正平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609089元。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09089元。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被告目前结欠第三人款项与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出入,结欠数额应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审计费,目前被告主张审计费286378.14元,最终数额以被告与相关审计单位确认为准。第二项应扣除涉案工程维修费用1016896.5元,此维修费在审理中,第三项应扣除第三人拖欠的发票额为4044537元,折合税费为四十余万元。
第三人正平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平公司已经破产清算,所涉工程款为正平公司财产,应当依法纳入破产财产,原告可依据(2017)苏111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0日,正平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发公司为发包人,正平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新区光明新村1#-17#楼安置房;工程地点:**新区;工程内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80838696.37元……
正平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镇江**新区光明新村1#-17#楼安置房工程交给陈宝龙进行承建,并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
2012年5月10日,陈宝龙以正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光明新村安置房15#、16#、17#住宅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6日,正平公司、建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9年1月21日,**区审计局对建发公司与正平公司的**新区光明新村1#-17#楼安置房工程出具造价审计定案表,载明原结算金额82640765.65元,审计后金额为71594537.28元。建发公司与正平公司均盖章。
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111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26104元及利息,对***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光明景园一期土建工程付款情况》1份,载明:正平公司承建的光明景园一期1#-17#土建工程经**区审计局审计后工程造价为7159.453728万元,截止2019年6月底已付工程款为6503.028118万元(已开票据6755万元)。应由正平公司负责维修的光明景园一期1#-17#的屋面修缮费用85.054431万元,应由正平公司承担的审计费用110.462285万元(核减费1104.622847万元×10%),尾欠正平公司工程款460.908894万元。
2020年7月10日,建发公司起诉正平公司至我院,要求正平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101689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建发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现正平公司已被盐城市盐都区法院裁定破产,正平公司管理人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申请应付工程款明细,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明细作出(2020)苏0903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从其账户中扣划存款524.217342万元至正平公司管理人账户。鉴于正平公司管理人在建发公司应付工程款明细中确认建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建发公司在你院诉讼中主张的维修费101.68956万元和应开未开工程款发票折合税金30.518618万元,盐都区人民法院也以此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实际扣划扣减后的工程款,建发公司的请求已实现,故申请撤回诉讼。2021年5月19日,我院作出(2020)苏1112民初15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建发公司撤诉。
2020年10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正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担任正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11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发布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2020年12月3日,正平公司管理人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称: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正平公司有到期未付工程款在建发公司,故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特申请扣划正平公司工程款524.21734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至管理人账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苏0903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建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4.21734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至正平公司管理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承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造价审计定案表、(2017)苏111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光明景园一期土建工程付款情况》、(2020)苏09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正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在案涉工程中,***为债权人,正平公司为债务人,建发公司为正平公司的债务人,按照上述破产法的规定,建发公司应当向正平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债务,建发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将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正平公司的财产,并按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统一分配。如果允许建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是建发公司对原告这一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对个别债务的清偿无效,则原告要求建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及债务清偿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应规则。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汉成
人民陪审员 许培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许程凯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