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税区***2号顺通安科技厂房2栋七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盛工业区××华源科技创新园×座426。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税区***2号顺通安科技厂房2栋七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判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5760元;3、判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返还32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损失50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1720元/建面平方米,结合单间36平方米以及套间面积72平方米计算出本案样板间工程总价款为185760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承做的工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多处违约情形,工程存在较多质量瑕疵且需要继续整改,原审法院认为样板间装修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样板间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尚需被上诉人投入更多人力以及物料成本,因此该工程价款的认定不能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标准。根据上诉人自行核算的情况,并结合实际的工程质量,本案工程款应只为135760元,原审法院的第一项判项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明显偏高且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明确样板间工程的装修工期,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于2020年4月7日在工作交流微信群中发出《工程开工通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于4月7日至4月30日期间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样板房施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1回复“好”表示确认,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回复“安全员可以用我的备案”做出具体施工安排,即被上诉人方的人员均一致表示同意而并未提出相反意见。另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就工程质量以及整改问题产生争议,且在起诉前从未在工期一事上存在任何争议,因此综合前述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本案样板间的工期形成合意,4月7日至4月30日就是本案工程的工期,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后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并未整改完毕也未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其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损失50000元。三、原审法院应在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的800000元中扣除上诉人的实际损失。2019年11月,上诉人和案外人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惠州市巽寮湾井田坑金海湾大道与学海路交界处的A栋整物并用于酒店经营管理。2020年3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装修位于惠州市巽寮湾井田坑金海湾大道与学海路交界处的A栋整栋建筑物以及B栋部分房屋。在被上诉人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合同施工等多处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并未按期整改,直接导致案外人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案号为(2020)1323民初6066号],使得上诉人遭受巨额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在800000元中予以相应扣减。结合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只需向被上诉人返还320000元。 被上诉人鑫盛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根据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关于工程款总价款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合同第6.5条,依法确认单价是1720元每平方米,计算出总价185760元,实际比被上诉人花费偏少许多,上诉人实际花费并且主张的工程款是487321.51元,但原审仅判决18多万。鉴于被上诉人急于回款以及本案拖延了较长的时间,因而没有上诉。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款结合工程质量,只认定135760元,凭空减少5万元,无任何事实及理由。第二,对于装修工期,原审认定正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根据情况商定,施工过程中如有调整,待双方确认后实施。同时在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双方一直在对于房屋装修的内容材料、保洁以及验收,在进行相应的沟通。试问被上诉人如何在2020年4月30日完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回复“好”,不是表示对工期完工的确认,而是对于例会要求进行了确认,应当结合微信上下文综合来看,而不应断章取义。双方未达成一致时,应严格按照合同来确定,合同确认的就是工期,因双方确认并签字认可,而非单方行为。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处于沟通过程当中,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期,或未按照工期进行施工的要求。上诉人第二项请求,延付工期损失5万元,无事实理由及依据。5万元如何构成?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认为只需返还32万元,而不应全额80万元返还,无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诉人与业主方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亿利丰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当时要求三个月进行施工,也就是从2019年11月21日到2020年2月2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是2020年3月10日才签订,此前有一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因种种原因将其更换为被上诉人,所以在此期间的延误不应归结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此要求只返还32万元,无事实理由和事实依据的基础。 原审原告鑫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国际度假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样板房工程款487321.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工程款项3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预期损失3146760.33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付款4434081.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以上第二至第七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4514081.84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延期损失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鑫盛达公司是于2016年8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被告喜福公司是于2017年11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投资兴办实业、高科技产品、***能产品、绿色环境产品的技术开发等。被告**和公司是于2019年5月6日注册登记成立的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20年3月10日,原告鑫盛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巽寮湾***国际度假酒店(暂定名)A栋整栋房屋物业以及B栋部分房屋物业。1.2工程地点:惠州市巽寮湾井田坑金海湾大道与学海路交界处的地块。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A栋物业工程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样板间施工不迟于2020年3月15日,依据样板间明确全部施工图纸及施工预算。A栋工期,1.5.1A栋开工、分层完工具体日期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施工过程中如有调整,待双方确认后再试试。B栋工期,以需要装修面积累计每达到1000平方米左右即开始施工,工期经双方临时确认商定。1.6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验收标准: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为依据,相关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1.7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工程结算按实际装修建筑面积计算。1.8甲乙双方确认在六楼装修样板间(601#套间、602#单间)。第二条甲方工作,2.1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交了履约保证金后,甲方要明确开工时间,自双方签订合同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甲方超过7天时间不具备开工条件,甲方要退回履约保证金,如果超过3天未能退回履约保证金,按违约责任9.3条款支付违约金。2.3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7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2.8如果乙方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多次整改均未达到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因退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第三条乙方工作,3.2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先施工一套样板房,经甲方现场确认签名后,双方再确认相关工期。3.3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1乙方应配合甲方的销售进度,如销售进展迅速,乙方应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条件下,适当安排工人加班加点、加派施工人员争取与销售同步、4.2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完成相关事宜,影响工期,施工工期相应的顺延,并以书面形式呈现。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可能影响工期的,乙方仍应保证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工作时间停工8小时以上,按每8小时等于一天的标准折算,工期相应顺延。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为确保工程进度不会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导致停工待料和工人工资及时发放,甲方需确保每月结算准时。双方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甲方基本账户,该履约金待工程完工结算后5个工作日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6.2A栋自二楼到十五楼包含样板间之外的客房楼层内装修结算以建筑面积按固定综合单价计价,计价标准为2000元/建面平方米(不含税价)。其他公共空间(酒店大堂、餐厅、超市、会所等)价格另行协商,按协商综合单价标准下浮14%计价。6.3B栋根据甲方与客户签订的装修合同总价,甲方按合同总价下浮4%与乙方进行结算。6.5结算方式:结算时客房楼层以固定合同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乙方的结算单价在固定合同单价基础上下浮14%,即下浮后发包固定综合单价为1720元/建面平方米(不含税价),工程月进度款支付按经甲方核实后确认的包含已施工工程量和已到场主材及设备总和的申报量按80%结算,每月25日前提交月进度款申报表,次月10日前完成进度款申报表审核,月进度款在次月15日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款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应在5日内进行审核,甲方经审计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结算量的97%,剩余3%的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竣工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到期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6.6甲乙双方确认样板房后全面施工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工程预付款。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其他合作约定,此合同由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和公司、喜福公司的公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宜学中”签名字样,乙方处加盖了原告鑫盛达公司公章,乙方授权代表处有“**1”签名字样。 2020年3月15日,被告喜福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深圳市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宜学中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巽寮湾***国际度假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以我单位的名义与施工方协商、谈判、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结算与支付等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被告喜福公司对于此《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 2020年4月9日,被告**和公司出具了一份《发包方代表委任通知书》,内容为:“我司现委托***先生由2020年4月9日起开始代表我公司在惠州市**县巽寮湾***国际度假酒店装修项目之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及与上述职责相关之书信来往……”。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盛达公司向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支付了共计80万元款项。原告鑫盛达公司认为其中30万元款项是替被告方垫付工程款而支付的,而50万元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方确认收到上述80万元款项,但是被告方认为该80万元均作为保证金。 原告鑫盛达公司为证明案涉合同中的样板间已经完工、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存在可得预期损失提交的证据内容如下: 1.材料表、效果图、现场图片,该材料表中罗列了“项目:巽寮湾酒店公寓”的材料品名、型号、规格、区域及样板图样,有“**”及“***”签名字样;该效果图中有“***”签名字样及落款日期“2020.4.10”。 2.设计成果确认表,该表的“乙方对本阶段技术成果简述”一栏处载:方案于3月10日向甲方做了汇报讲解,当日甲方意见是整体上方案通过,小部位进行调整,现已于3月15日完成甲方意见调整,详见附件《巽寮湾公寓样板间室内设计方案》,就此进行阶段设计确认,“乙方”一栏处有“**1”签名字样及加盖了原告鑫盛达公司公章,“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名”一栏处有“**”签名及被告**和公司公章。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根据截图显示,在名称为“**,***酒店装修群”微信聊天群中,***于5月16日发送信息“许设计看看房间门锁定那一个”;于5月17日发送信息“﹫**1没有任何理由19号一定完工包含保洁,20号验收”,于5月21日发送信息“电视背景、床头背景的硬包一点要固稳”。 4.单间装修清单明细表、套间装修清单明细表、A栋房间面积明细表、B栋房间面积明细表、预期利润损失表,根据上述表格载:单间装修及套间装修总计487921.51元,A栋房间面积总计15970.16平方米,B栋房间面积总计11431.17平方米,合计预期利润损失3146760.33元。上述表格中只有原告鑫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1签名及加盖其公司公章。 5.名称为“**县巽寮湾***国际度假酒店样板间整改内容”的记录,根据该记录载明:“一单间1.电视背景的硬包布需要更换;√2.床头背景的硬包布需要更换;√3.沙发加宽到800mm;×……二套间1.电视背景的硬包布需要更换;2.大厅、房间壁画与墙纸的交接处需要增加不锈钢条;×……”尾部空白处有手写字体“√的已经整改完成,×的没有整改,***2020.6.15”。 6.律师函,该律师函内容为:“2020年3月10日,你司与委托人就**巽寮湾***国际度假酒店装饰项目签订《工程装饰合同》。委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工程装饰设计方案、按样板房装饰设计实施装饰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但你司一直未按合同办理计价,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落款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 7.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件内容为: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贵司于2019年11月21日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进行实际装修,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贵司仍未完成合同第5条约定的相关装修义务。我司特此函告贵司:1.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落款签章为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方认为,确认设计成果与确认样板间装修施工完成是完全不一样的,正是因为原告鑫盛达公司没有按照设计效果图进行施工,且至今也没有整改完成,才导致样板间至今未能验收,且原告鑫盛达公司亦未通知被告方进行验收;而上述明细表均为原告鑫盛达公司单方制作,根据被告方发的报价每平方米是1500元;对于《律师函》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按图施工才导致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和公司与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比较复杂,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法院受理了。 被告**和公司为证明原告鑫盛达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提交的证据内容如下: 1.工程开工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致分包人: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国际度假酒店装修装饰样板房工程,从2020年4月7日起为样板房开工日期,贵司接到此开工通知后,应按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样板房工程”,落款签章为被告**和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7日。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根据截图显示,名称为“**,***酒店装修群”微信聊天群中,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群里人员在讨论“巽寮湾酒店”装修事宜;2020年4月7日***在该群中发送了一份《工期开工通知》(无法看清内容),当日后续相关人员回复“今天就开工了呀”,**1相继回复“好”;截至2020年5月21日该微信群中仍有发送材料图片、语音记录。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鑫盛达公司认为,样板间已经于2020年5月25日完工,但没有证据可以体现;本案中提交的工程开工通知与微信群中发送的工程开工通知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方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且因为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是业主方,现其已经主张解除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而被告又迟迟不予验收,才导致本案诉讼;至于样板间装修单价是没有具体约定的,不是被告方称1500元每平方米,退一步讲即使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单价也是1720元每平方米。 庭审过程中,原告鑫盛达公司确认案涉的样板间单间面积为36平方米、套间面积为72平方米。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另,一审法院向原告鑫盛达公司释明,如原告鑫盛达公司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是否就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造价鉴定,原告鑫盛达公司书面回复不予申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鑫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4514081.84元限额内冻结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粤1323民初64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予。 另查,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和公司作为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粤1323民初606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二、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鑫盛达公司支付样板间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三、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80万元?四、原告鑫盛达公司是否存在可得预期损失?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六、原告鑫盛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是否需赔偿被告方损失? 关于焦点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原告鑫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鑫盛达公司与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喜福公司抗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根据案涉合同中被告喜福公司的签章及其出具的《授权书》可知,被告喜福公司是直接参与到案涉装饰装修事宜中,对于被告喜福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鑫盛达公司支付样板间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为多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但原告主张已经完工,而被告方仅抗辩称样板间装修是存在整改事项原告未完成,即实际上案涉合同的样板间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和公司自认其与案外人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就涉及本案中装修事宜的房屋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而该案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装修事宜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鑫盛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样板间工程款,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虽原告鑫盛达公司提交了样板间单间、套间的明细单,但该明细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该明细单上的价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5款约定,结算时客房楼层以固定合同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价在固定合同单价基础上下浮14%即下浮后发包固定综合单价为1720元/建面平方米(不含税价),结合原告鑫盛达公司确认的样板间单间面积36平方米及套间面积72平方米,样板间工程总价款计为185760元。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应向原告鑫盛达公司支付样板间工程总价款18576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80万元。虽原、被告双方对80万元中的30万元款项是何款项存在不一致意见,但被告方是认可收取了原告80万元并认为该款项均为保证金。现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应向原告返还80万元。 关于焦点四,原告鑫盛达公司是否存在可得预期损失及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如焦点一所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确认无效,该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及因继续履行取得的利益,因此原告鑫盛达公司主张可得预期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五,原告诉求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分述如下:1.样板间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喜福公司、**和公司应向原告鑫盛达公司支付以样板间工程总价款185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支付的80万款项利息,如焦点三所述,双方对该80万元是何款项存在争议,但无论该款项是部分为垫付的工程款、部分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或是全部均为保证金,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原告鑫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律师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六,原告鑫盛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是否需赔偿被告方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明确样板间的装修工期,被告**和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就样板间具体装修工期与原告达成过合意,且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双方一直都对装修事宜进行讨论,一直处在协商过程中。故,被告**和公司主张原告鑫盛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760元及利息(以185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80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912元(原告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鑫盛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3541元,被告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损失;3、上诉人是否可以从应返还被上诉人的80万元中扣除其实际损失。 关于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在自行核算的情况下,认为需要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35760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以及整改需要的人力及物料成本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单价为1720元/建设面平方米计算样板间工程总价款为185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样板房的装修工期,并且从双方微信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一直对房屋装修的材料、保洁、验收在沟通,上诉人也未提出过被上诉人未完成工期。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工程延期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是否可以从应返还被上诉人的80万元中扣除其实际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与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与惠州市亿利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遭受巨额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从应返还被上诉人的80万元中扣除48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上诉人深圳**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日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