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萨维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萨维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知民初161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武汉萨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一号路武汉海马科技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勤。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萨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汉艺洗护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无法让原告在合约期限内如期开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交押金,被告声称2021年3月底会归还一部分,4月份归还剩下的保证金,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MHANYI2020010的《汉艺洗护特许经营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原告自愿申请加入汉艺洗护盒马鲜生业务,接受被告授予的单店单柜的特许经营权并愿意成为汉艺洗护特许经营之成员;2、协议期限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3、原告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权金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60000元,本协议从原告向被告付清特许经营权金之日起生效,费用由双方自愿交纳,合同终止退还保证金,退还时间为终止合同开始之后30天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店铺盒马鲜生北辰光谷里于2021年1月31日前开业,若未开业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退还其保证金60000元(无息),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本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实现店铺开业进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汉艺洗护特许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效力不持异议,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如期履行店铺开业义务,原告按约有权要求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为无息退还,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萨维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武汉萨维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