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甪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管增林。
原告***。
原告管秋生。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兴生,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彭泾村越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增林、***、管秋生与被告苏州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兴生、被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增林、***、管秋生诉称,被告承揽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美丽村庄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因施工工程紧邻原告房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并不断增多增大,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被告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45000元。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房屋建于1991年,当时的建房人员没有相关资质,且该房屋建造在河岸边,房屋容易产生质量问题。2、被告施工的是村里的道路,没有动用大型机械,没有深挖,且施工道路与原告房屋之间还有一段距离,不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事实上与施工道路更近的房屋都没有受到损害。3、原告房屋在其施工前就已有裂缝及坍塌情况,在其施工前村里就对施工附近房屋拍过照。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村民,三原告位于某某村的房屋建于1991年,之后没有翻建过。三原告家的房屋坐北朝南,后面是一条河浜。原告管增林、***是夫妻,管秋生系两人儿子。三原告称本案所涉房屋是管增林、***建造,现管增林、***及管秋生一家居住在该房屋里。
2013年11月20日,某某村村委会与天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天盛公司承接某某村美丽村庄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道路工程是按期竣工的。
上述合同项下要施工的村庄道路,涉及到三原告家附近的道路工程是将三原告家房屋后面的河浜填土并做成水泥道路。经现场勘查,该河浜目前从西填土做到三原告家西隔壁人家的后面,三原告家后面还是河浜。现原告以被告施工致其房屋出现裂缝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报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天盛公司道路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明确无法对原告房屋的损坏与天盛公司的施工影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责任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后本院又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因无法确切了解原告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处于何种状态,故其单位无法界定天盛公司施工对原告房屋产生的影响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对此,原告无异议,同时原告称因道路施工致其房屋出现裂缝的事实确实是存在的。因房屋出现裂缝后,原告管秋生向村里反映,村里就派两个人每隔几天就到管秋生家对房屋裂缝测量并拍照记录,房屋裂缝确实是不断扩大的。村里拍的照片当时是保存在电脑里的。但据了解现在这些照片找不到了。
本院经向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及该村总支委员陆某某调查,王某某称,本案中涉及的道路施工约从2013年底开工至2014年1月结束。管秋生是在2014年4月20日后的几天向村里来反映道路填土施工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其就与当时的村书记到现场去看房屋的,看到房屋确实有裂缝,但该房屋建造时间较长,裂缝产生原因不清楚。后来村里就派工作人员去观察,对管秋生方提出有新增裂缝的就作标记并拍照,连续观察了约半个月左右就结束了。陆某某称,其受村里委派去观察管秋生家的房屋,当时房屋裂缝较多,附近人家的房屋也都有裂缝,这些裂缝是新增的还是原来就有的,不清楚。当时双方就共同选择了5条裂缝作出标记并观察,在之后的观察中,有几条裂缝没有变化,有几条裂缝宽度没有变化,但长度有很细微的延伸。之后管秋生提出又有新增的裂缝,是否是新增其也不清楚。当时裂缝作标记后用手机拍了照,现照片没有了。另,王某某和陆某某称,在道路施工期间,管秋生没有提出过裂缝问题。实际施工的道路离管秋生家的房屋有段距离的,离道路施工更近的人家都没有反映。
另,被告为证明在其施工前原告房屋就有裂缝及坍塌等损坏情况,提供了房屋照片1张,被告称在其施工前,某某村村委会对村民房屋拍了照片。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无异议,认为在被告施工前不排除其房屋有小裂缝,但在被告施工后,裂缝增大并增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致其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坏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如因其施工侵害原告房屋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其施工前,原告房屋已存在裂缝、坍塌等情况,其施工现场与原告房屋有一段距离,不可能损坏原告房屋。
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是否是被告施工所致。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分别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这两家公司均明确无法鉴定。另,原告还提出其房屋出现裂缝后,某某村村委会曾派工作人员每隔几天就到其家对房屋裂缝测量并拍照记录,房屋裂缝确实是不断扩大的。本院经向当时某某村村委会派出的经办人调查,经办人确认确实到管秋生家实地看过,房屋确实有裂缝,但当时被告施工已结束,不清楚施工前管秋生家房屋的情况,管秋生家房屋裂缝是之前就有还是在被告施工期间出现不清楚。同时经办人亦确认当时确实拍了照片,但现没有了。因某某村村委会及其派出的经办人无法明确施工前后房屋裂缝情况,又无当时现场照片。即便有照片,因照片拍摄于被告施工后,而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施工前原告房屋是何种状况,故无法确认房屋裂缝是否在被告施工期间出现并增大增多。且经现场勘查,被告施工的道路与原告房屋存在一定距离。因此,原告主张其房屋在被告施工期间出现裂缝,依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增林、***、管秋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
人民陪审员 戴 道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珺 如